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87********,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17年7月刑满释放。因本案,201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浩、李某甲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余浩、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浩、李某甲商量好去偷点东西。2019年11月02日凌晨3时许,余浩、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琼A3****小轿车来到万宁市万城镇寻找作案目标,凌晨3时30分许,找到作案目标后,李某甲驾车在外面接应,余浩戴上遮脸的帽子推开没有关好的门,进入**街**号被害人李某乙家里,偷走现金人民币2700元人民币和一部OPPO牌R17型手机,而后,李某甲驾车接应逃离现场。李某甲将偷来的手机以人民币400元出售,分给余浩人民币200元,被盗的手机未能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等;
2.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
3.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5. 被告人余浩、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 现场勘查、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浩、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余浩、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室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朱深云
书 记 员:熊彬娜
附:
1.被告人余浩、李某甲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李某甲的手机1部、银行卡3张,余浩的手机1部;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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