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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浩万、孙某甲等开设赌场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825号

被告人余浩万,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慈溪市新浦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商,住慈溪市**镇**村**队。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商,住慈溪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商,住河南省**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8197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经商,住浙江省**县**街道**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2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经商,住浙江省丽水市**县**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2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经商,住浙江省丽水市**县**乡**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商,住江西省都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商,安徽省寿县安**镇**县**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浩万、孙某甲、陈某某、王某甲、杨某甲、夏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3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余浩万、孙某甲、陈某某、王某甲、杨某甲、夏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戴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余浩万在慈溪市多家超市、小店内,通过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的方式,招徕他人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3.9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2018年3、4月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余浩万在慈溪市桥头镇上林湖村被告人孙某甲、陈某某经营的奔多超市内,摆放“精美礼品自动售卖机”1台供杨某乙等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43 000余元。其中,被告人余浩万获利人民币27 000余元,被告人孙某甲、陈某某共同获利人民币16 000余元。

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余浩万伙在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蔡家小区78号被告人宋某某经营的小店内,摆放“精美礼品自动售卖机”1台供曹某乙等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12 000余元。其中,被告人余浩万非法获利人民币7 000余元,被告人宋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 000余元。

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余浩万在慈溪市新浦镇老街路147号被告人杨某甲经营的万紫红食品店内,摆放“精美礼品自动售卖机”1台供吴某某等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   17 000余元,其中被告人余浩万非法获利人民币10 000余元,被告人杨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7 000余元。

2019年1月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人余浩万在慈溪市桥头镇潭河沿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经营的优购生鲜超市内,摆放“精美礼品自动售卖机”1台供蒙某某等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14 000余元,其中被告人余浩万非法获利人民币8 000余元,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 000余元。

2019年3月至同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余浩万在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宅字地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金永食品店内,先后摆放“精美礼品自动售卖机”1台和“精美礼品机”1台,供姜某某等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36 000余元。其中,被告人余浩万获利人民币30 0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获利人民币6 000余元。

2019年3月至同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余浩万在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水云浦西233号被告人戴某某经营的超市内,摆放“精美礼品自动售卖机”1台供邹某某等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7 000余元。其中被告人余浩万非法获利人民币4 000余元,被告人戴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 000余元。

2019年4月至同年7月29日期间,被告人余浩万在慈溪市胜山镇上蔡村塘东路137-139号蔡某某(已判刑)经营的阳光超市门口,摆放“精美礼品自动售卖机”1台供丁某某等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10 000余元。其中,被告人余浩万非法获利人民币5 000余元。

经鉴定,上述“精美礼品自动售卖机”和“精美礼品机”均具有赌博功能。2019年10月16日,民警对被告人余浩万的住房进行搜查,查获游戏机23台,经鉴定,其中9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被告人余浩万、孙某甲、陈某某、王某甲、杨某甲、夏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戴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游戏机31台;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图片辨认、通话记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3.证人杨某乙、罗某甲、岑某甲、董某某、罗某乙、曹某甲、曹某乙、曾某某、吴某某、庞某某、王某某、蒙某某、孙某乙、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邹某某、陈某乙、丁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余浩万、孙某甲、陈某某、王某甲、杨某甲、夏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陈某某、王某甲、杨某甲、夏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戴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浩万、孙某甲、陈某某、王某甲、杨某甲、夏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余浩万、孙某甲、陈某某、王某甲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九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余浩万、孙某甲、陈某某、王某甲、杨某甲、夏某某、宋某某、戴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孙某甲、陈某某、王某甲、杨某甲、夏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戴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翠翠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余浩万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现在慈溪市**镇**村住所候审(联系方式:13502412****);被告人陈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住所候审(联系方式:1312412****);被告人宋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居所候审(联系方式:151354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慈溪市**镇**路居所候审(联系方式:15232411****);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现均在慈溪市**镇***村居所候审(联系方式分别为:1561411****、1502415****);被告人王某甲现在慈溪市**镇**村居所候审(联系方式:1533411****);被告人戴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居所候审(联系方式:15745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量刑建议书十九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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