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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海、郑某某等3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19〕834号

被告人余海,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市**单位**,住重庆市**道**号**幢**单元**。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82********,汉族,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院**。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7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85********,汉族,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重庆市**单位**,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号**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道**号)。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海、沈某某、郑某某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2019年6月11日、2019年8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2019年6月25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5月10日、2019年7月24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余海与沈某某通过QQ群认识,后共同商议开发一款软件进行售卖,由沈某某负责研究编程,余海负责推广销售。2015年10月左右沈某某开发完成一款具有一键新机、全息备份与恢复、随机地理位置等功能的软件,二人将其命名为NZT,并按周卡、月卡、季卡、年卡定价,用户通过网上免费下载NZT软件后购买NZT激活码使用。在销售过程中,沈某某将NZT激活码发给余海,余海溢价后再发给下级代理商,通过QQ、微信、淘宝网店等进行销售。余海作为总代理商发展了二级代理商20余名在QQ上对下线代理商进行分级管理。余海还负责将用户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反馈给沈某某,以便沈某某对NZT软件进行技术更新和升级。2017年8月,余海的朋友被告人郑某某成为二级代理商,出于对郑某某的信任,余海授权郑某某建立NZT官方网站并进行网站日常维护管理。后郑某某为增强该软件的宣传推广力度又建立了微信公众号并制作NZT教程视频,帮助余海、沈某某通过网络售卖NZT软件。

经审计:从2016年1月至案发,通过销售NZT软件,余海获利金额为3551.461946万元;沈某某获利金额为3630.704083万元;郑某某获利金额为110.730242万元。

NZT软件通过对第三方应用程序的侵入、非法控制,使第三方应用程序客户端读取伪造的硬件信息传送给服务端,造成服务端错误识别新设备,从而让包括微信、支付宝在内的第三方应用程序用户在使用NZT软件后可以在一个硬件设备上创建多个设备信息并快速登录切换、虚拟用户地理位置等,破坏上述第三方应用程序的安全保护措施。

经鉴定该软件具体功能及运行情况为:1.NZT可以在越狱后的IOS系统中安装并运行;第三方应用程序运行时,具有未经第三方应用授权向其进程注入两个动态库的功能;使用一键新机功能可以对第三方应用程序创建的文件系统进行增加、删除、修改,造成第三方应用持续读取到NZT提供的硬件信息,干扰第三方应用对运行环境的识别;NZT可以实现创建多个设备信息并能随时切换的功能。2. NZT的一键新机功能可以绕过支付宝计算机系统安全防护措施,使得同一台设备1小时内提交短信注册请求次数超过20次;一键新机功能会未经支付宝授权自动复制以及删除支付宝应用程序数据,造成了支付宝用户信息隐私泄露的安全风险;NZT通过Hook方式加载到支付宝APP的进程空间内,修改了支付宝获取设备信息的相关函数地址,使得支付宝在读取设备信息时,错误访问了NZT的函数逻辑,读取了NZT提供的虚拟设备数据,而非真正的设备数据。3.NZT对微信进程运行的相关功能函数进行Hook(挂钩替换),实现伪造设备信息的功能;NZT通过对微信进程空间数据进行增加和修改,干扰了微信正常获取数据的过程,使微信程序无法读取正确的数据,从而突破了微信的防护机制;NZT在实现切换微信功能时对微信系统的数据存在修改行为;对微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增加和干扰,实现了微信程序原本没有的三个或以上账号自由切换的功能,干扰了微信系统的正常运行。

因NZT软件具有上述侵入、非法控制第三方应用程序的功能,该软件在互联网上知名度越来越大,销量激增,严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秩序,且被重庆市、广东省、安徽省、吉林省等全国多地不法分子广泛应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盗窃、诈骗、组织卖淫等犯罪活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余海、郑某某在其重庆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余海协助公安机关规劝并带领同案犯沈某某自动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月至6月,被告人沈某某在公安机关侦破刘某甲等人诈骗案等案件过程中帮助破译网络密码、备份电子数据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脑等物证;

2.《户籍信息》、举报信、支付宝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乙、杨某某、刑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余海、沈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提取指认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笔录;

7.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8.远程勘验数据、电子物证检查数据等电子数据;

9.立功材料、抓获经过等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海、沈某某、郑某某为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海、沈某某、郑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余海、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余海、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佳

检  察  官:胡  艳                                     

检  察  官:李云鹏

检察官助理:顾  杰

书  记  员:胡澜瀚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余海、郑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1371868****)现取保候审在其北京家中;

2.《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2份;

3.侦查卷宗6册,光盘23张,硬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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