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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海波、周能六贩卖、运输毒品案)_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余海波,绰号“波徕几”、“波波”,男,居民身份证510304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居住地衡阳市蒸湘区**路**栋**单元**室。2017年1月18日因贩卖毒品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4月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能六,外号“九头牛”,男,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2********,户籍地湖南衡南县,现居住于衡阳市蒸湘区**栋**室。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9年11月2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衡南县公安局决定,由该局执行监视居住。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4月2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海波、周能六、罗某某、王某某、邹某某、戈某某、黄某某(上述五人均另案处理)分别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衡南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依法告知了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于2020年1月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2月21日退回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余海波通过微信与上线“黄毛”(身份不详)商议购买10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4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随后,余海波乘坐由被告人周能六驾驶的宝马车按照“黄毛”发来的定位一同前往郴州市桂阳县,二被告人到达指定地点后一起坐在车内等待。不久,驾车过来的“黄毛”坐进了宝马车后排座位,余海波便坐到后排座位与“黄毛”商议毒品价格等事宜。经商议,余海波交付先行准备的12.7万现金毒资,黄毛将用塑料袋装好的毒品交给余海波后离开。之后,被告人周能六在明知余海波购买了毒品后仍驾驶宝马车返回衡阳市余海波住处。当晚20时许,公安人员在余海波住处即蒸湘区兰贵园105室楼梯口将刚购毒回来的余海波和周能六抓获,从余海波随身携带的袋子中查获两大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及两包麻古疑似物。此外,公安人员从余海波住处中查获麻古疑似物231粒及毒品包装袋和吸毒工具若干。

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分别净重500.9克、499.9克,麻古疑似物分别净重18.81克(191粒)、18.72克(198粒)、21.5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海波、周能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运输,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被告人余海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能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余海波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上述二被告人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余海波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追究被告人周能六的刑事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海波、周能六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超

检察官助理:唐旨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余海波、周能六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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