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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深添、陈建龙等盗窃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余深添,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建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925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延鑫,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深添、陈建龙、余延鑫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余深添、陈建龙、余延鑫经商议,前往位于蕉城区少年宫路**弄**号的民房实施盗窃。被告人余深添通过攀爬围墙的方式进入民房内,打开大门让被告人陈建龙进入,之后与被告人陈建龙以踹门方式进入被害人汤某某租住的房间内翻找财物。被告人余延鑫随后进入房间内参与盗窃。被告人余深添、陈建龙、余延鑫在房间内的床上盗得四张银行卡及一张身份证。而后,三被告人前往蕉城区鹤峰路农商银行,由被告人余深添用盗得的一张写有密码的邮政储蓄卡在ATM机上取出卡内的人民币600元,三被告人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余深添、陈建龙、余延鑫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提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深添、陈建龙、余延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深添、陈建龙、余延鑫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深添、陈建龙、余延鑫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深添、余延鑫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判处被告人陈建龙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素珍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余深添、陈建龙、余延鑫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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