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余湘军贩卖毒品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乡市院公诉刑诉〔2018〕19号

被告人余湘军,男,汉族,1973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3********,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宁乡市**街道****号。2017年6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7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湘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期间,分别于2017年9月13日、11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17年9月2日、1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9日晚,曾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余湘军购买毒品,借用潘某某的微信向被告人余湘军的微信转帐200元,并要求其将所购毒品放至宁乡市玉潭镇滨江新外滩大门口。在被告人余湘军将毒品放至大门口一空调外机上后,曾某某即电话联系潘某某前去拿毒品,潘某某拿到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缴获毒品两包,分别为疑似冰毒0.47克和疑似麻古0.02克。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分别从0.47克疑似冰毒和0.02克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冰毒0.47克和麻古0.02克;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记录及微信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曾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5.笔录:辨认笔录;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湘军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湘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湘军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余湘军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勇

2017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余湘军现在家,联系电话:1527315****;

2.案卷材料八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