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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源发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余源发,绰号“黑苗”,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7********,汉族,文盲,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3日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8月24日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12月1日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4月19日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10月22日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源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月14日)。被告人余源发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源发从家中来到同村的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从被害人彭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30元。

2020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余源发骑自行车从家中来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采取翻墙入室、用铁棍撬锁、用铁锤砸开防盗网的方式,从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走两瓶茅台酒、两壶花生油、一件床上用品4件套。

2020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余源发骑自行车从家中来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采取强行破门的方式,从后门进入被害人宋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1620元。

2020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新洲区**街**村**院的道路上抓获被告人余源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照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3.鉴定意见;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张某某、宋某某、彭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余源发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源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源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源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源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源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泽

2021年01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余源发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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