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127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步行进入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帝景湾地下负2楼停车场,发现一辆黑色丰田阿尔法车未上锁后进入车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苹果11pro MAX手机盗走,又将放在车上的奔驰车钥匙拿走,打开了旁边另外一辆黑色奔驰SUV车的电子锁,将车后备箱内的3瓶茅台酒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470元,被盗茅台酒价值人民币6000元,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余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并获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继建
检察官助理:范凯龙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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