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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爱霞故意伤害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余爱霞,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75********,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路**栋**号。2007年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10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28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爱霞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余爱霞在浙江路花样年华KTV附近与万某某偶遇,万某某邀请余爱霞一起吃夜宵,与万某某同在一起吃夜宵的被害人段某某与余爱霞在两三年之前因分手而有过矛盾,段某某认出余爱霞后便先行离开。

万某某与被告人余爱霞吃完夜宵后,一同乘坐出租车到达景德镇市珠山区**路**夜宵店路边(即被害人段某某家楼下)下车,万某某前往段某某家中送东西,并在段某某家中知道余爱霞与段某某的关系。此时,余爱霞打电话叫万某某下楼,万某某因担心发生纠纷,遂电话联系曹某某来帮忙。万某某下楼后余爱霞又要求叫段某某下楼,万某某打电话叫段某某下楼,并承诺保证其人身安全。段某某下楼后,余爱霞因口角纠纷打了段某某一耳光,被万某某拖开。而后,该三人与曹某某等人步行前往**夜宵店。到达夜宵店后余爱霞又与段某某发生口角,并欲殴打段某某,万某某上前制止余爱霞,被余爱霞摔倒在地。余爱霞继续对段某某实施殴打,把段某某摔倒在地后,用脚蹬段某某大腿部位,段某某电话报警,被告人余爱霞随后离开现场。段某某在反抗中,将余爱霞胸前抓伤。段某某左股骨中段骨折,经景德镇市珠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余爱霞到新村派出所投案。余爱霞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段某某3.5万元,段某某谅解余爱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余爱霞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谅解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万某某、曹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爱霞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爱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爱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爱霞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剑云   

检察官助理:杨  罡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余爱霞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21页、照片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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