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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祖红、苏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余祖红,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0********,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户籍所在地监利县**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监利县人民法院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同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51979********,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户籍所在地监利县**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祖红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余祖红来到监利县容城镇**制衣厂门前,以拆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潘某某的一辆绿色淮海牌三轮电动车盗走。12时许,余祖红骑车来到监利县**乡**村**组,要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苏某某,苏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然以600元价格予以收购。当天被害人潘某某找到余祖红索要被盗车辆,余祖红联系苏某某,苏某某将该车还给被害人,余祖红退还苏某某500元。经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市场价格为5181元。

2019年11月13日6时许,被告人余祖红来到监利县容城镇**菜市场一垃圾桶附近,以拆线搭火的方式将一辆红色三轮电动车盗走,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监利县**乡人刘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家里追回该被盗车辆。经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市场价格为2350元。

2019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余祖红在监利县容城镇交通路“**”店门前,以拆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以600元的价格将车辆销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经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市场价格为2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李某某、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余祖红、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祖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祖红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苏某某有自首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湛逢东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余祖红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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