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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祖金盗窃案)_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武铁检一部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余祖金,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3197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乡**村**号。因吸食毒品,2014年4月16日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聚众赌博,2014年6月11日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因犯盗窃罪,2018年4月被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4日被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执行。

本案由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祖金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余祖金在北京市海淀区**连锁店内,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柜台上的华为HONOR8X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7元。

2019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余祖金在北京西站无票登乘G519次列车3号车厢,当列车运行至郑州东站时,余祖金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将其放在3号车厢大件行李处的黑色行李箱(箱内有钻戒一枚、国际品牌化妆品若干、日币8000元、韩币5000元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钻戒价值人民币12500元,被盗国际品牌化妆品、黑色行李箱共计价值人民币12159元。被盗外币折合人民币540元。

2019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余祖金在位于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与金凤路交叉口的**饮品店内,趁被害人文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柜台上的华为mate20pro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60元。

综上,被告人余祖金盗窃他人财物三次,价值共计人民币30166元。2019年8月11日,余祖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行李箱及箱内衣服二件、被盗手机二部已起获,其它赃物已灭失,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照片;2.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支付凭证、结汇明细信息等书证;3.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索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梁某某、吴某某、文某某的陈述;5.武汉市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及其截图;8.被告人余祖金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祖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祖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赵茜

                                   2019年1213

附:

    1.被告人余祖金现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七张。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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