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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绍春盗窃案)_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余绍春,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8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乡**村**号。2003年10月2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0月25日因盗窃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09年5月1日因盗窃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8月29日因盗窃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O元;2018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20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绍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至同年3月16日,被告人余绍春多次从位于开化县**乡**村家中出发,沿皇某某线一路步行至星口村,对沿途车辆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取他人财物共3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余绍春窜至开化县**乡**村**号,翻墙进入被害人叶某某家院子内,拉开其停在院子内车牌号为浙H2B****车门,从车内盗走人民币900余某乙,后余绍春继续步行至开化县**镇**村**号,翻墙进入被害人汪某某院子内,拉开浙H8296L号牌小轿车车门,从车内盗走人民币600余某乙。

2、2020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余绍春窜至开化县**镇**村**号,溜门进入被害人董某某暂住的院子内,拉开浙G8H****号牌小轿车车门, 从车内盗走人民币2000余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汪某某、董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余绍春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辨认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绍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绍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绍春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余绍春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余绍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茶花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余绍春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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