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余老三,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乐平市,现住乐平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9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老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余老三至石狮市**镇**村**片区**号门口,盗走被害人何某某的锌合金半成品30余斤,价值人民币850元。
2、被告人余老三让阿杰(另案处理)帮忙偷车并约定收购阿杰偷来的车辆。201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老三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收购阿杰盗窃所得的一部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48元。
3、2019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老三到石狮市**镇**村**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卢某某的螺丝钉五金40余斤,价值人民币666元。
4、2019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余老三到石狮市**镇**村**巷**号门口,盗走被害人严某某的纽扣锌合金18斤,价值人民币295元。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余老三在石狮市**镇**村**号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赃物除立马牌电动车被追回之外,其余赃物均无法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老三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等笔录:被告人余老三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老三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2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老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建檀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余老三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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