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余胜兵,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7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现住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城**幢**室。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北省孝昌县**镇**号,现住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城**幢**室。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湖北省孝昌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邹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湖北省孝昌县**村,现住址为湖北省孝昌县**村。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湖北省孝昌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4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为安徽省潜山县**乡**村**组**号,现住址为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店。2019年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胜兵、陈某某、邹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彭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66****号“***”、第46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月**日至 2018年**月**日,经续展至2028年**月**日。
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31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月**日至2025年**月**日。
中国贵州**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014****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月**日 2022年**月**日。
四川省宜宾**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各种酒。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月**日至2023年**月**日。
四川省宜宾**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25****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自1999年**月**日至2009年**月**日,经续展至2029年**月**日。
江苏**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第2341****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月**日至2028年**月**日。
2017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余胜兵先后租用南京市秦淮区**路附近民房和南京市秦淮区**村**号民房,购买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低价原料、包装材料等作案工具,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和张某甲(另案处理)在上述民房内生产假冒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2万余元。其中:
1、2020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余胜兵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路附近的一处民房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已经灌装未包装的***60瓶,***6箱,***2箱,*****5箱,***18箱,**6箱。
2、2020年1月9日,公安机关对南京市秦淮区**村**号进行搜查,现场查获****6箱,****17箱,****1箱,***25箱,***1箱,***3箱,***1箱,*****4箱,已灌装完成尚未装箱的**45瓶。
3、2020年1月9日,公安机关将正在进行假酒交易的被告人余胜兵、彭某甲抓获,在余胜兵车中查货***1箱,在被告人彭某甲车中查获余胜兵销售的***5箱和***1箱。
上述三地查扣的假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43000余元。
4、被告人余胜兵将生产的部分假酒销售给彭某甲、彭某乙、牛某甲、牛某乙(另案处理)、储某某、江某甲、江某乙、张某甲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8000余元。
被告人彭某甲明知余胜兵和黄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低价购买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万余元。
经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白酒系假冒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比对,涉案假冒白酒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466****号、第466****号、第1317****号、第1014****号、第16****号、第125****号、第2341****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书证;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银行交易流水、产品鉴别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4. 证人彭某乙、牛某甲、牛某乙(另案处理)、储某某、江某甲、江某乙、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张某乙、任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5. 认罪认罚具结书;
6. 被告人余胜兵、陈某某、邹某某、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胜兵、陈某某、邹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2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胜兵、陈某某、邹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余胜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甲明知余胜兵、黄某某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然购买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万余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敏
检察官助理:王晓晓
2 0 2 0 年 5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余胜兵、彭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95053****),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36712****)。
2.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