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余苏洲,男性,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2194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弄**号, 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因盗窃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被珠山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2月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8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2月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陈文俊,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号,因犯盗窃罪被珠山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合并执行二年。
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21年1月4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21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苏洲、陈文俊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 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余苏洲 、陈文俊在珠山区曙光路交警一大队附近的惠乐佳生鲜超市门口,趁吴某某将买好的菜放到电瓶车上时,扒窃其放在口袋里的深蓝色OPPO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二人到沿河销赃给路人,得款600元均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发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3.被告人余苏洲、陈文俊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指认笔录、照片;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苏洲、陈文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苏洲、陈文俊在公共场所合伙扒窃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苏洲、陈文俊均具有《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有多次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苏洲具有《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苏洲、陈文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孟艳
检察官助理:万梦萍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余苏洲、陈文俊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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