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沐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余跃,男,1957年**月**日出生,四川省五通桥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57********,汉族,中专文化,原乐山市**局副调研员兼**科科长,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严重违法,于2019年11月22日,被乐山市监委留置;因受贿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刑事拘留,7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余跃受贿罪,于2020年7月2日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本案移送我院审查办理。我院于2020年7月3日受案。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跃在担任乐山市**局副调研员兼**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医院创办、定级、搬迁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9.5万元。
1、收受峨眉某甲医院创办人王某某现金10万元
2011年,王某某向乐山市卫生局申请创办峨眉某甲医院,2012年3月,经市**局**科现场验收后,某甲医院通过评审正式成立。2013年10月,王某某以被告人余跃儿子结婚为名,在新广场**酒楼附近停车场送余跃现金10万元以感谢其在医院创办过程中提供的帮助。
2、收受峨眉山某乙医院原院长陈某某现金1万元
2012年底,李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向乐山市卫计局提交峨眉山某乙医院的创办申请;2013年8月,经乐山市**局**科现场评审验收,峨眉山某乙医院取得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同年10月,李某某以被告人余跃儿子结婚为名,送给余跃现金1万元,以感谢其在评审过程中提供的帮助。
3、收受沙湾**骨科医院法人雷某某现金3.5万元
2012年底,沙湾**医院设置二级专科医院的申报材料报到了乐山市**局**科审批。2013年4月,在对沙湾**骨科医院二级专科医院评审前,该医院法人代表雷某某宴请被告人余跃,并送给余跃现金1万元;同年5月,沙湾**骨科医院通过二级专科医院评审。为感谢余跃在评审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并希望其在以后工作中继续关照,雷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以余跃儿子结婚之名送其现金0.5万元、2014年及2015年春节期间以拜年之名分两次送其现金各1万元。
4、收受峨眉山某丙医院院长涂某某现金2万元
2013年,峨眉山市某丙医院向乐山市**局申报二级乙等专科医院。该医院院长涂某某以被告人余跃儿子结婚为由送给余跃现金1万元;2013年下半年评审前,再次送给余跃现金1万元。2013年年底,该医院通过二级乙等专科医院评审。
5、收受乐山**医院院长吴某某现金2万元
2013年9月左右,乐山**医院在申报医院搬迁过程中,院长吴雅萍通过他人转送被告人余跃现金2万元,希望医院能够顺利搬迁,后市卫生局批准了乐山**医院搬迁申请。
6、收受**专科医院创办人傅某某现金1万元
2015年3月,经市**局**科现场评审验收,**专科医院取得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同年4月,该医院创办人傅某某送被告人余跃现金1万元,以感谢余跃在评审过程中提供的帮助。
被告人余跃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全部退缴赃款,并向调查机关检举揭发他人涉嫌犯罪事实且已调查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跃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不同种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跃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退还了全部受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跃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沐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静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夹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 《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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