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
被告人余辉,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曾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11月29日被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5月17日被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平市浦城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浦城县**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建省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辉、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余辉在浦城县**镇**路**弄**号房前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二轮电动车,后将该车赠送给朱某某。嗣后,朱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林某某。
2、2019年9月12日15时多,被告人余辉在浦城县**河**路**弄**号房前盗走被害人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二轮电动车,后通过吴某某将该车赠送给黄某某。经认定:被盗的**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300元.
3、2019年10月6日0时许,被告人余辉、吴某某与李某某(2004年10月10日出生)在浦城县**路**号**酒厂**幢房屋前空坪处,由被告人吴某某望风,被告人余辉与李某某一起盗走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牌二轮电动车,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温某某。经认定:被盗的**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3420元。
4、201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与李某某、余某某(2005年6月10日出生)在浦城县**路**号路边(**中学斜对面)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男式二轮摩托车(黑色,拼装车)。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主动到浦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浦城县公安局依法追回涉案的四辆车,扣押张某某改装的一辆男式二轮摩托车,并将另外的三辆车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俞某某、许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余某某、温某某、朱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陈某某、俞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辉、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浦城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
6.浦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辉、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人之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之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辉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夏海淼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余辉、吴某某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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