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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郑洋、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余郑洋,曾用名郑洋,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5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号**号**,无业,暂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号,无业,暂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街道**。因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余郑洋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期间,被告人彭某某、余郑洋在某某社交软件的聊天群相互认识,被告人彭某某通过某某社交软件的聊天群,使用比特币向群主购买毒品大麻叶,由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贩卖给彭某某从中牟利。被告人余郑洋将从彭某某等人处购得的毒品大麻叶,用于贩卖他人及自己吸食,经查明:

一、彭某某贩卖毒品部分:

1.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应余郑洋购买大麻叶的要求,在某某软件聊天群中,以88元/克的价格,支付价值8800元人民币的比特币,向群主购买100克大麻叶。同年4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街道**家园附近,将收到的90克大麻叶分二次贩卖给余郑洋,收取余郑洋支付的毒资8800元人民币并收取10克左右的大麻叶好处费。

2.2019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应余郑洋购买大麻叶的要求,在某某软件聊天群中,以55元/克的价格并支付价值5500元人民币的比特币,向群主提出购买100克大麻叶,并收取余郑洋支付给其的毒资7000元,被告人彭某某从中获利1500元,2019年5月14日李某某将100克大麻叶,以快递的方式邮寄给余郑洋,由余郑洋吸食及贩卖给其他人员。

3.2019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彭某某住处依法搜查并扣押大麻叶净重70.83克,于2019年6月8日依法上缴。

二、余郑洋贩卖毒品部分:

2019年3月至5月23日期间,被告人余郑洋在某某软件聊天群中,从彭某某等人处购买毒品大麻叶,用于自己吸食及贩卖给包某某等吸毒人员。其中: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余郑洋向彭某某提出购买100克大麻叶的要求,同年4月29日,在杭州市西湖区**街道**家园附近,被告人余郑洋从彭某某处以8800元的价格实际购得大麻叶90克,并按约定给彭某某10克左右的大麻叶作为好处费,其余大麻叶由自己吸食及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 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余郑洋向彭某某提出购大麻叶要求,并支付7000元人民币从彭某某处购得100克大麻叶,由自己吸食及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

2019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郑洋住处搜查并扣押大麻叶净重80.88克,于2019年6月8日依法上缴。经查明:

1.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余郑洋在某某软件聊天群中,应吸毒人员包某某提出购买大麻叶的要求,在杭州市滨江区**大厦楼下的胡同内,以1000元的价格将7克大麻叶贩卖给包某某吸食。

2.2019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余郑洋应包某某提出购买大麻叶的要求,在杭州市拱墅区**大厦一楼厕所内,以1000元的价格将5克大麻叶贩卖给包某某吸食。

3.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余郑洋应包某某提出购买大麻叶的要求,在杭州市拱墅区**大厦一楼厕所内,以2000元的价格将10克大麻叶贩卖给包某某吸食。

4.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余郑洋应包某某提出购买大麻叶的要求,在杭州市滨江区***外面的马路转角处,以1000元的价格将5克大麻叶贩卖给包某某吸食。

5.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余郑洋应包某某提出购买大麻叶的要求,在杭州市江干区**大厦***地下停车场内,余郑洋以1800元的价格将10克大麻叶贩卖给包某某吸食。

6.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郑洋在某某软件聊天群中,应吸毒人员尹某某提出购买大麻叶的要求,在杭州市滨江区**大厦**楼消防通道内,以320元的价格将2克大麻叶贩卖给尹某某吸食。

7、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郑洋应尹某某提出购买大麻叶的要求,在杭州市滨江区**大厦停车场内,余郑洋以720元的价格将4克大麻叶贩卖给尹某某吸食。

8、2019年5月7日,被告人余郑洋应尹某某提出购买大麻叶的要求,在杭州市滨江区**大厦停车场内,余郑洋以900元的价格将5克大麻叶贩卖给尹某某吸食。

9、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余郑洋在某某软件聊天群中,应陈某某提出购买大麻叶的要求,在杭州市滨江区***小区附近,以360元的价格将2克大麻叶贩卖给陈某某吸食。

10、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余郑洋在某某软件聊天群中,应吸毒人员黄某某提出购买大麻叶的要求,被告人余郑洋驾驶汽车到达嘉兴市余新镇后,以300元的价格将2克大麻叶贩卖给黄某某,并收取黄某某支付的800元车费。

被告人余郑洋多次贩卖、运输大麻叶208克、被告人彭某某贩卖大麻叶260.8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浙江省公安厅文件、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的批复、抓获经过、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清单、财物移交审批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身份信息、支付宝信息、某某个人信息、某某个人信息截图、微信身份信息、微信转账信息、交易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视频截图、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案件线索传递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快递面单照片、开包情况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信息、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截图照片、手机提取的串号、快递邮寄数据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包某某、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郑洋、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鉴定事项确认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刑事辨认笔录、被辨认对象情况说明、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称重笔录、称重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郑洋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郑洋、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宏伟

二○二○年二月十日

附:

    1.被告人余郑洋、彭某某现羁押兰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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