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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金华贩卖毒品案)_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余金华,63岁,男,生于195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57********,汉族,小学,无业,不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贵州省南明区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村**栋**号,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村**栋**室。201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金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18时左右,吸毒人员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余金华,向其购买现金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用于自已与他人吸食,并要求被告人余金华将毒品海洛因送到其家中。同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余金华携带毒品海洛因到高某某家中,贩卖了一包毒品海洛因给高某某,并从高某某处收取了现金人民币200元的毒资。随后,公安民警在吸毒现场抓获吸毒人员高某某、詹某某,并从吸毒人员高某某的家中搜出被告人余金华贩卖的外用铝箔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0.02克)。同时,公安机关还抓获了被告人余金华。并从被告人余金华的身上搜出作案工具黑色金立牌手机一部以及毒资人民币200元。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毒)检字(2020)423号)文书鉴定,从被告人余金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2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同时我院还查明,2020年10月18日至10月19日,被告人余金华还以同样的犯罪手段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高某某,共计收取毒资现金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詹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图片:现场查获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指认笔录及图片,通话记录、毒资指认照片等;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文书(筑公(禁)检(毒)字(2020)423号)及通知书;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余金华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金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计0.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金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其系累犯、毒品再犯,具备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余金华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具备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余金华的犯罪事实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平

2020年12月17日 

                                 

                    

附:1.被告人余金华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

  3.刑事侦查卷宗二册随案移送;

  4.作案工具手机(黑色华为荣耀牌)一部及毒资人民币

200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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