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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长义盗窃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余长义,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长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余长义至福清市**街道**路**号附近,窃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福清*****双缘牌中沙60V二轮电动车,并在附近小路将车内5个电瓶拆下带走,将车辆丢弃,后被杨某某找回。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电动车(不含电瓶)价值人民币216元。案发后,被告人余长义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600元。

二、2020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余长义至福清市音西街道万达广场公交亭附近停车场,窃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福清*****心艺牌公主款二轮电动车,并在音西街道百合小学附近将车内6个电瓶拆下带走,将车辆丢弃,后被李某某找回。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30元。案发后,被告人余长义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70元。

三、2020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余长义窃走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车后,又至福清市**街道**处,窃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福清*****二轮电动车内5个电瓶(无法估价)。

四、2020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余长义至福清市**镇**路**门口,窃走被害人何某某和停放在该处的福清*****二轮电动车、被害人施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福清*****二轮电动车(无法估价)以及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台富牌公主款二轮电动车。被告人余长义在**镇**路**号**巷子内将福清*****电动车内6个电瓶、福清*****电动车内5个电瓶以及闽******电动车内6个电瓶拆下带走,将三部车丢弃,后被三名被害人找回。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福清*****电动车内6个电瓶价值人民币684元、闽******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30元。案发后,被告人余长义赔偿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696元。

五、2020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余长义窃走上述三部电动车后,又至福清市**街道**巷子,窃走被害人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福清*****二轮电动车内5个电瓶。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75元。案发后,被告人余长义赔偿被害人俞某某人民币475元。

被告人余长义于2020年8月24日在福清市动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赔偿清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和、施某某、高某某、俞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长义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长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财物数额计人民币50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长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振

检察官助理:周华玲

2020年11月10日

附注:

1.被告人余长义现监视居住于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2页。

3.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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