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余闷,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92********,高中文化,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镇**村**庄,现住址河南省息县**小区**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文君,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91********,汉族,中专文化,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号,租住江苏省苏州市**小区**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志强,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90********,小学文化,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村**号。2015年8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闷、赵文君、郭志强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余闷接到货主(身份待查)的电话让帮忙从福建省漳州市运输卷烟,余闷为了赚取中介费遂答应帮忙寻找货运司机运输,并从货主处拿到一部BIXING金色手机用于联系。之后,余闷通过“货车帮”APP、微信群等途径按照货主要求先后找到朱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赵文君、郭志强运输假冒伪劣卷烟。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9日,朱某某从被告人余闷处接到一单从福建省云霄县运输假冒伪劣卷烟至江苏省昆山市的运输订单,并约定运费4000元,余闷从中收取1050元,具体运输事项由货主与朱某某联系。6月21日凌晨,在货主的指挥下,朱某某驾驶牌照为京N1****的厢式货车在福建省云霄县沿海大道附近路边装载假冒伪劣卷烟后,按照要求的路线前往江苏昆山。当日下午,朱某某在途径沈海高速观美高速路口时被苍南县烟草专卖局联合公安机关查获,扣押车内运载的利群(新版)卷烟2500条,利群(软红长嘴)卷烟750条。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浙江省烟草专卖局鉴定,该3250条卷烟的市场价格为515000元。
2、2020年6月中旬,被告人赵文君从被告人余闷处接到一单从福建省漳州市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的运输订单,并约定运费4000元,余闷从中收取1000元,具体运输事项由货主与赵文君联系。6月23日,赵文君抵达福建省漳州市,并和货主取得联系。6月26日清晨,在货主的指挥下,赵文君驾驶牌照为苏E2****的厢式货车在福建省东山县高速出口附近马路边装载假冒伪劣卷烟后,按照要求的路线往丽水方向行驶。当日下午,赵文君在途径G25长深高速莲都服务区时被丽水市烟草专卖局联合公安机关查获,扣押车内运载的利群(软长嘴)卷烟2650条。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浙江省烟草专卖局鉴定,该2650条卷烟的市场价格为954000元。
3、2020年7月7日,被告人郭志强从被告人余闷处接到一单从福建省漳州市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的运输订单,并约定运费4000元,余闷从中收取1000元,具体运输事项由货主与郭志强联系。7月8日凌晨,在货主的指挥下,郭志强驾驶牌照为京QZ****的厢式货车在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北高速出入口附近的路边装载假冒伪劣卷烟后,按照要求的路线往上海方向行驶。当日晚上,在途径G25长深高速龙泉服务区被龙泉市烟草专卖局联合公安机关查获,扣押车内运载的南京(红)卷烟3093条。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浙江省烟草专卖局鉴定,该3093条卷烟的市场价格为371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南京(红)卷烟3093条、利群(软长嘴)2650条、手机、定位器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抓获经过、关于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关于变更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移送案件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关于委托对扣押卷烟代为保管的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查回复函、“货满满”APP账号注册信息及订单信息、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委托协议、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涉案卷烟、雪茄烟价格证明表、苏E2****厢式货车过车记录、户籍信息等;
3.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余闷、赵文君、郭志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别检验报告;
6.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闷、赵文君、郭志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闷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而为其提供运输便利条件,货值金额达1840160元;被告人赵文君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而帮助运输,货值金额达9540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志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而运输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达3711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闷、赵文君、郭志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闷、赵文君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志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闷、赵文君、郭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闷、赵文君、郭志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旭红
检察官助理:李嘉骏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余闷、赵文君、郭志强现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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