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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隆雨盗窃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2046号

被告人余隆雨,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余隆雨曾因盗窃,于2012年7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12年1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3年1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9年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余隆雨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6日因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隆雨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余隆雨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余隆雨,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隆雨于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间,到江阴市**镇、张家港市**镇等地,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盗窃4次,窃得电动自行车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余隆雨于2018年6月26日上午,至江阴市**镇**村综合农贸市场东侧停车棚内,采用钥匙开锁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黑色杰宝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被告人余隆雨于2019年2月24日上午,至江阴市**街**号后门口,采用钥匙开锁手段,窃得被害人薛某某黑色欧通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3.被告人余隆雨于2019年4月10日晚上,至江阴市**镇**大道**号门口空地上,采用钥匙开锁手段,窃得被害人郭某某黑色踏板款式电动自行车1辆。

4.被告人余隆雨于2019年7月6日上午,至张家港市**镇**门口,采用钥匙开锁手段窃得被害人茆某某白色铃木踏板款式电动自行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武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薛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余隆雨的供述;

5.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隆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隆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春霞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余隆雨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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