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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雄飞、余某某等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余雄飞,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街**路**号。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余雄飞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4********,汉族,大学文化,武汉市新洲区**局职工,住武汉市新洲区**街**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开设赌场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余春启,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55********,汉族,高中文化,**,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新区**街**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81********,汉族,中专文化,住武汉市江岸区**大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邱俊军,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湾**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4月3日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欢,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湾**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6月4日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尤行章,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湾**组**号。2009年11月1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湾**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湾**组。2009年11月1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春启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开设赌场罪、抢劫罪;被告人余雄飞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邱俊军涉嫌绑架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欢涉嫌绑架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绑架罪;被告人尤行章涉嫌抢劫罪;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26日、自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7月8日);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26日、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开始,被告人余春启、余某某、余某某、余雄飞父子四人通过家族宗族势力,纠集同乡、战友、同学及社会闲散人员,插手新洲区**街**地区建设工程,并对在建工程予以滋扰,在新洲区**街**地区具有了一定的恶名。为了进一步攫取经济利益,2008年5月份左右,余春启、余某某、余某某、余雄飞父子四人在**街非法经营“**甲沙厂”,余雄飞、余某某授意、安排陈某乙、林某甲、罗某甲、彭某甲、陈某丙、肖某某、占某某、黄某甲、徐某甲等人通过砸毁同行沙厂牌子的方式“立威打码头”、强行拦截车辆的方式强卖沙子,赚取了一定的经济利益。经营一段时间后,余雄飞、余某某又纠集陈某乙、林某甲、罗某甲、张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等人**街**地区开设赌场,在开设赌场期间,余某某带领手下人员持刀、枪抢劫麻将馆,余雄飞、余某某还带领陈某乙、林某甲等人实施打击赌场竞争对手、暴力索取“码钱”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此相邻期间,余雄飞、余某某及余某某纠集林某甲、黄某乙、邱俊军等人在汪集街孔埠地区采取毁坏财物、阻挠施工、非法拘禁等方式强揽工程。2010年3月余雄飞故意伤害他人致1人重伤、2010年4月余雄飞及陈某乙在与他人聚众斗殴中致1人死亡,两起恶性案件的接连发生,使得当地群众更加惧怕余雄飞、余某某、余某某、余春启一家四人,并为余雄飞、余某某、余某某、余春启等人在其后的工程领域实施敲诈勒索、暴力索要高额利息等方面提供了便利条件。通过实施上述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纠集者余雄飞、余某某、余某某、余春启相对固定,成员邱俊军、陈欢、陈某乙、林某甲、黄某乙、黄某甲、罗某甲、余某甲、张某甲、彭某甲、朱某某、商某甲、金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肖某某、占某某、徐某甲等较为固定的违法犯罪组织。2008年5月份左右至2019年6月期间,该违法犯罪组织主要在武汉市新洲区汪集、邾城等地区,实施强迫交易、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故意伤害、非法侵入住宅、聚众斗殴、妨害公务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纠集者相对固定,成员较为固定的恶势力。该恶势力早期阶段(2008年5月至2009年底)的内部,在非法经营沙厂、开设赌场及暴力索要赌债过程中,通过实施故意毁坏财物、强迫交易、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抢劫等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被告人余雄飞为首要分子,被告人余某某及陈某乙、林某甲、罗某甲、张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徐某甲、肖某某等重要成员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1、2001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因过生日,邀请朋友华某某、何某甲、余某乙、徐某乙、陈某丁等人到新洲区**街**大酒楼**楼**号餐厅吃饭。结账时因对优惠金额不满,余某某对餐厅桌、椅、酒瓶、盘子进行打砸后,又来到酒楼大厅,持椅子对大厅里的镜子、桌椅及桌子上的菜品进行打砸,并将酒楼的经营者彭某乙踢倒在地、将前来制止的酒楼厨师吴某甲打伤。还在现场持菜刀恐吓:谁敢报警就砍死谁!被害人彭某乙见余某某乘坐何某甲驾驶的鄂A*****轿车欲离开,在抓住车门阻止车辆驶离过程中,被行驶的车辆带倒致1颗牙齿折断。经物价部门认定,上述损毁物品的损失价格为4221元。经法医鉴定,彭某乙、吴某甲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申诉材料”、立案决定书、被砸损物品照片、反映彭某乙受伤的相关资料等书证;2.反映彭某乙、吴某甲伤情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3.吴某乙、吴某丙、龚某甲、陈某戊、游某某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余春启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彭某乙、陈某己、吴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5.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和辩解。

2、2006年6月,新洲区**街**村要建设乡村公路,为取得该工程,时为法院司机的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警车带一同伙来到村书记余某丙家,将被害人余某丙骗上车带至新洲沙武咀大桥。途中,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在车内持砍刀、土铳恐吓被害人余某丙,余某丙用手推砍刀时小拇指被划伤。其间,被告人余某某见余某丙被划伤的手指一直在流血,遂将余某丙送回家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反映治疗记录的账本等书证;2.邱某乙、余某丁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余某丙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开设赌场罪、抢劫罪

2007年1月至3月,被告人余某某先后在新洲区**街**小区一旧楼房一楼内和居民李某乙屋内租房,以玩扑克“炸金花“的方式开设赌场牟利,余某某组织高某甲、周某甲、龚某乙等5至8人参赌,并向参赌人员提供赌具、饮水和香烟,放高利贷,一场持续5-7个小时,每场提取台子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余某某从中获利数万元。

2007年1月14日16时许,高某甲到被告人余某某开设的上述赌场参赌。余某某为了劫取高某甲钱财,邀约被告人尤行章、朱某某及陶某甲(在逃)等人在赌场外面等候。当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将高某甲骗出赌场后,与被告人尤行章、朱某某及陶某甲等人强行将被害人高某甲押上租来的车辆,带至新洲区**街**处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恐吓,当场抢走高某甲随身携带的1000元和1张银行卡,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余某某持抢来的银行卡取款5000元、并向余某某自己名下银行卡转款17520元。被告人余某某将取出的5000元给被告人尤行章,尤行章分给朱某某、陶某甲各1500元,分给租车司机500元,尤行章自己得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抢银行卡的交易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龚某乙、黄某丙、李某乙、李某丙、周某甲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高某甲陈述、报案笔录、辨认笔录及对赌场、案发现场、取款地点的指认照片;4.被告人余某某、尤行章、朱某某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三、敲诈勒索罪

1、2007、2008年间,被告人余某某多次带几名同伙到**街**邮电所李某丁家中,以借为名向李某丁索要100000元。因被告人余某某此前多次指使人员到李某丁的工地上闹事,被害人李某丁被迫将100000元交给余某某。

2、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余雄飞多次带几名同伙到李某丁家中,以借钱为名向李某丁索要500000元。遭到拒绝后,被告人余雄飞威胁被害人李某丁:“你家小孩蛮健康,现在****上小学吧,你们要把他招呼好,莫出了事再后悔就晚了。”李某丁担心自己的小孩受到伤害,当即将小孩转到武汉市区就读。为了制止被告人余雄飞的行为,李某丁来到余春启、施某甲夫妇家中,告诫余春启、施某甲管好自己的儿子,不然迟早因为违法犯罪要出事,并且要余某某归还之前索要的100000元。余春启表示之前的100000元就算了,会让其子不再要500000元。后被告人余雄飞未再向李某丁索要5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工程合同等书证;2.万某某、林某戊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欢、朱某某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李某丁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余雄飞供述和辩解。

    四、寻衅滋事罪

2007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1名同伙追撵一学生至新洲区**高中,被副校长胡某甲和学校保安余某戊阻止。被告人余某某离开后随即驾驶1辆轿车返回学校门口,持刀伙同1名同伙对胡某甲威胁,并将被害人胡某甲、李某戊(学校保安)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甲、李某戊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重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笔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新浪网关于该事件的报道等书证;2.余某戊、蔡某甲、宋某某、任某某、陈某庚、张某丁、刘某甲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3.对被害人胡某甲、李某戊伤情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胡某甲、李某戊陈述及辨认笔录;5.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8年5月,岳某某、徐某丙等人在新洲区汪集街**村**湾经营“**乙沙厂”,该沙厂经营地点与余春启、余某某、余某某、余雄飞等人经营的“**甲沙厂”相隔不远。2008年6月,余某某、余某某、余雄飞向岳某某提出要到“**乙沙厂”占股,为此,被害人岳某某等人宴请被告人余雄飞、余某某等人,但未同意占股要求。同月5日,被告人余雄飞、余某某纠集陈某乙、徐某甲、黄某甲、肖某某、陈某丙等人将“**乙沙厂”的指示牌砸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2008)新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黄某甲、徐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戊、余某己、高某乙、汪某丙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欢、朱某某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岳某某、徐某丙陈述;4.被告人余雄飞、余某某供述和辩解。

六、强迫交易罪

    2008年5月左右至其后的几个月,余春启、余某某、余某某、余雄飞等人在新洲区**街**村**湾非法从事挖沙经营活动,将沙厂取名“**甲沙厂”。为了攫取利益,被告人余雄飞、余某某等人授意、安排陈某乙、林某甲、罗某甲、彭某甲、肖某某、占某某、黄某甲、徐某甲(均另案处理)、陈某丙(1993年9月2日出生)等人多次拦截、恐吓路过此处的货车司机,强迫货车司机购买“**甲沙厂”的沙子。强迫交易多次、强迫多人交易。

在已查找到的被害人中,被害人叶某某被余雄飞、陈某乙、陈某丙等人持钢管、砍刀等作案工具拦截数10次,强迫交易10余车沙,强迫交易金额1000余元;被害人潘某某被余雄飞、陈某乙等人拦截10余次,强迫交易10余车沙,强迫交易金额1000余元;被害人张某戊被余雄飞、余某某安排的人员拦截数次,强迫交易数10车沙,强迫交易金额3000元左右;被害人沈某甲被余雄飞、余某某等人拦截数次,强迫交易30至40车沙,强迫交易金额3000元左右;被害人余某己被余雄飞、余某某安排的人员拦截数次;被害人桂某甲被余雄飞、余某某等人持木棍拦截数次。

另查明:有10余名群众驾驶车辆途经此处时因被拦截而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2.徐某丁、王某乙、徐某戊、肖某某、徐某甲、占某某、陈某丙、王某丙、王建华、商某乙、喻某甲、林某乙、陈某辛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3.被害人徐某丙、叶某某、潘某某、张某戊、汪某甲、余某己、喻某乙、桂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4.被告人余雄飞、余某某供述和辩解。

七、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

2008年10月份左右,村民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音同)、王某辛等人合伙在新洲区**街孔**村村民王某癸的一平房内,以摇骰子的形式开设赌场。陈某癸在赌场上“放码”并带着陶某乙、余某庚、尤行章、蔡某乙、蔡某丙、张某己、陈某壬等人维护赌场秩序、“打缸子”。余雄飞得知后,将陈某癸从赌场上挤走,安排林某甲、陈某乙、罗某甲、黄某甲、张某甲及蔡某丙、余某庚、张某己(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上“打缸子”、放码、放哨、维持赌场秩序等,获利数万元。

陈某癸被余雄飞挤出赌场后心生不满,带尤行章、陶某乙、蔡某乙、陈某壬等10余人携带木棒到赌场闹事并与余雄飞发生口角后离开。余雄飞将此事告知余某某,两人合谋报复陈某癸,余雄飞带领林某甲、陈某乙、黄某甲、罗某甲、张某甲、余某庚、张某己、蔡某丙等人与余某某带领的几十人分乘多台车辆在**街**村路边汇合后,搜寻陈某癸等人。当日17时许,上述人员在新洲区**街十字路口,持砍刀、枪将陈某癸、陶某乙拦下殴打并强行押至新洲区旧街火车站附近,吃饭后转押至**街**宾馆二楼一房间。转押途经**公路与**国道的交叉路口时,陈某乙还将陈某癸打倒在地。在酒店拘禁被害人陈某癸、陶某乙时,余雄飞、余某某以“赌场造成了损失”要求陈某癸赔偿,并吩咐手下人员看好陈某癸,具体由陈某乙、林某甲、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看守。

当晚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来到拘禁陈某癸的房间,殴打陈某癸并持匕首恐吓,搜其身、令其下跪,将被害人陈某癸钱包内1200元抢走。次日7时许,陶某乙被允许离开。陶某乙回家将陈某癸被扣押的事情告诉陈某癸妻子方某某,方某某报警,下午15时许,被害人陈某癸被民警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王某丁、王某辛、王某己、王某戊、王某癸、林某甲、黄某甲、张某甲、罗某甲、张某己、余某庚、蔡某丙、林某丙、沈某乙、蔡某丁、刘某乙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蔡某丁对拘禁地点的指认照片、被告人尤行章、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某癸、陶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余雄飞、余某某供述和辩解。

    八、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

    2008年底,余雄飞、余某某合伙将开设赌场的地点从**街**村转移至**街**林某甲家二楼,并安排陈某乙、林某甲、黄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上“打缸子”、“放码”、放哨、记账等。赌场开设时间20天左右,获利数万元。赌场开设期间,余雄飞、余某某等人邀约人员参赌,余雄飞还持枪恐吓参赌人员。

被害人吴某丁在该赌场上向余雄飞借“码钱”8000元。余雄飞为索要“码钱”,于2009年4月带多名同伙到吴某丁位于新洲区**街**村**组**号的家中,辱骂、掌击吴某丁的母亲谭某某,并将大门踢垮、热水瓶打破。后吴某丁将8000元还给了余雄飞。

被害人桂某甲在该赌场上向余雄飞借“码钱”8000元。一个月后还给余雄飞8500元。余雄飞以还有“利息”未归还为由,于2009年3月4日带多名同伙到桂某甲的家中斗狠要钱,并指使手下人员将门前的树砍倒;于2009年4月1日带多名同伙到桂某甲的家中将卧室房门砸损,电饭煲、电磁炉等物品砸坏;于2009年11月1日,被告人余雄飞带多名同伙到桂某甲家中,殴打桂某甲妻子洪某甲及儿子桂某乙。在此期间,被告人余雄飞还带同伙用油漆在桂某甲家大门及墙壁上写“欠债还钱”等侮辱性的文字、用砍刀砍击铁皮大门。

2009年12月31日9时许,被告人余雄飞为了索要“码钱利息”,带陈某乙、余某甲(均另案处理)等多名同伙将被害人桂某甲强行押至新洲区**街**宾馆,在宾馆房间内及城南一工地对桂某甲拳打脚踢,逼迫桂某甲给钱。桂某甲因血压升高,余雄飞等人将桂某甲押到新洲区人民医院输液后又带回**宾馆予以拘禁。次日8时许,被告人余雄飞等人将桂某甲带至其居住的湾头予以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李某己、罗某甲、沈某乙、阮某某、周某乙、尤行章、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王某癸、曾某某、张某庚、林某丁、李某己、蔡某戊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谭某某、吴某丁、桂某甲、洪某甲陈述及桂某甲指认拘禁地点的照片;4.被告人余雄飞、余某某供述和辩解。

    九、盗窃罪

2008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彭某甲(已判决)及“**甲”、“**乙”、“**丙”(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氧割器、老虎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乘坐鄂A*****黑色“本田”轿车,窜到黄陂区**街**里**号吴某辛家,趁无人之际,采取翻墙入院、割窗衬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吴某辛家总价值3780元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一部、“黄鹤楼”问道型香烟一条、“熊猫”时代版香烟二条、700ml“玛伊顺”XO白兰地酒一瓶等物和现金50615元(其中50000元用牛皮纸信封包装)。被群众发现后,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即将所盗物品及作案工具丢弃在吴某辛家院墙外逃离吴家。在被群众追撵过程中,彭某甲被当场抓获,后被接警而来的公安民警带走,吴某辛之妻龚某丙将被余某某等人丢弃在院墙外的财物拿回其家客厅中,公安民警对其物品及被翻弄的现场进行拍照,后所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吴某辛、龚某丙的报案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杨某某、张某辛、邓某某、陈某子、程某某证人证言;3.被害人吴某辛、龚某丙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作案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提起笔录、领条、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5.同案人彭某甲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和辩解。

    十、抢劫罪

2008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纠集多名同伙持枪、砍刀等凶器,来到陈某丑(曾用名陈某寅)位于新洲区**街**路**里的麻将室,通过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高某甲600元现金、抢走被害人吴某壬1000元现金,并抢走在麻将室内打牌和看牌人员现金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某乙、陈某丑、陈某卯、黄某甲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2.被害人高某甲、吴某壬陈述;3.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和辩解。

十一、寻衅滋事罪

余春启家附近新洲区**街一栋商品房排水管未处理好,生活用水经常流淌至余春启家门口,余春启遂在汪某乙家巷子口东路面上围了土埂挡水。2009年1月18日17时许,居民袁某甲回家途经此处时发现巷子口有积水影响通行,将土埂移至巷子口西时,余春启上前与袁某甲争执,袁某甲未与之纠缠而选择回家避让,在听到余春启电话邀约人员过来扯皮后,袁某甲为避免事态扩大遂电话报警。余春启邀约来余某某及其他10余名同伙赶至现场后,在余春启、余某某的指使下,10余名同伙持钢叉、木棒对被害人汪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打砸。汪某乙见状从商品房下来,询问余春启为何打砸其车辆,余春启以汪某乙在此买房未打招呼为由无端殴打汪某乙,随后,余春启、余某某指使持械同伙将汪某乙围住拳打脚踢。汪某乙的妻子王某壬下楼制止时,亦遭到余春启殴打,还被迫下跪哀求余春启不要再殴打汪某乙。其间,1名同伙持钢叉准备刺向汪某乙时,被赶至现场的民警及时制止。事发后,汪某乙报警,但害怕继续遭到伤害,未敢提出赔偿要求,被迫搬离此处。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砸车辆损失价格为1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砸损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被砸车辆照片、协议书等书证;2.涉案车辆损失的价格认定意见书;3.袁某甲、向某甲、袁某乙、姚某甲、李某庚、汪某丙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害人汪某乙、王某壬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汪某乙的报案笔录;5.被告人余春启、余某某供述和辩解。

十二、违法行为

1、2009年4月18日,余某某为了承接新洲区汪集街胡三村家园建设工程,多次威胁胡三村书记胡某乙未果后,被告人余某某指使多名同伙将胡某乙鱼池内物品砸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2.胡某丙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胡某乙、甘某甲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和辩解。

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邱俊军带着黄某乙、朱某某、商某甲、王某甲、金某某等人来到李某丁位于新洲区**街**主路工程施工处,威胁现场施工人员,阻止施工,要李某丁给其“老大”余某某打电话才能施工。现场人员万某某(李某丁妻子)等人报警后,被告人邱俊军等人才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林某戊、商某甲、朱某某、王某甲等证人证言;2.被害人李某丁、万某某陈述;3、被告人邱俊军供述和辩解。

3、罗某乙在承建工程中,以月息3分先后于2009年、2015年向余春启分别借款100万元、400万元。2016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在硚口区**大酒店旁的“**咖啡厅”内找到罗某乙后,因索要债款未果,于当日17时许指使张某乙、张某丙、商某丙等人将罗某乙强行带至新洲区**街“**酒店”的房间予以拘禁,向其要债。在拘禁罗某乙期间,余雄飞等人亦来到房间催促罗某乙还钱。直至次日上午11时许,罗某乙承诺以其位于咸宁楼盘中的16套房子作抵押,被告人余某某才允许罗某乙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入住记录、现场照片等书证;2.陈超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余雄飞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罗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4.同案人张某乙、商某丙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商某丙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5.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和辩解。

    十三、非法拘禁罪

为了承接新洲区**街**村道路建设工程,2009年11月3日13时许,沈某乙(已判决)、黄某乙(在逃)受被告人余雄飞、邱俊军指使,邀约朱某某、商某甲、金某某、王某甲、李红杰(均另案处理),由沈某乙驾驶一辆面包车至新洲区**街**村**组,将**村书记胡某乙强行带走,胡某乙之女胡某丙因担心其父跟随上车。沈某乙等人把胡某乙、胡某丙带至**街**村与**村交界处的**河堤内侧后,将胡某丙控制在车内,逼迫胡某乙脱掉衣裤进入河边水坑内“洗冷水澡”十余分钟,期间还强迫胡某乙将头浸入水中。胡某乙上岸后沈某乙等人驾车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胡某丙书写的申请书、家园建设项目现场照片等书证;2.胡某丙、王某乙、许建安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胡某丙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告人陈欢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沈某乙、李红杰、商某甲、朱某某、王某甲、金某某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3.被害人胡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余雄飞、邱俊军供述和辩解。

十四、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已判决)

    2010年3月31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余雄飞(已判决)及“强强”(在逃)驾驶牌照号为鄂A*****的广州本田轿车,停在新洲区**街**商城门前附近,遇郑某甲酒后驾车将其本田轿车撞损,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嗣后,被告人余雄飞及“强强”将郑某甲挟持至新洲区举水河橡胶坝处,对郑某甲进行殴打,“强强”持刀将郑某甲背部、头部等处刺伤被余雄飞制止;被告人余雄飞见郑某甲身体流血,便开车将郑某甲送至附近红**旅社门口邹某某所开的诊所内进行包扎,郑某甲趁其不备跑走,被告人余雄飞在新洲区人民武装部门前附近追上郑某甲后,用脚踢中郑某甲的上腹部,郑某甲跑进附近一麻将室内躲避时因腹部撞上室内桌椅摔倒。经法医鉴定,郑某甲因外力作用致膀胱破裂,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2010年4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余雄飞(已判决)驾驶牌照号为鄂A*****的广州本田轿车,载着被告人陈某乙、余某辛(均已判决)等人,在途经新洲区**街“**网吧”附近时,遇洪某乙驾驶的牌照号为鄂A*****的比亚迪小轿车停在此处,被告人余雄飞即鸣笛示意洪某乙让道,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嗣后,陈某乙、余雄飞、余某辛先后下车,同洪某乙及同车的张某壬、吴某癸、张某癸相互斗殴,在打斗过程中,陈某乙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朝洪某乙的左腹部、右臀部、右大腿中段等部位连刺数刀后,上述被告人一同驾车逃离现场。随后,余雄飞、陈某乙、余某辛又纠集向某乙及吕某某、李某辛、黄某丁、王某子等人分别持钢叉、钢管等凶器再次窜至上述地点寻找洪某乙等人殴斗未果。经法医鉴定:洪某乙因全身被刺伤致大失血休克而死亡。

此案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某乙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判处余雄飞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张某癸、吴某癸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郑某甲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物证检验鉴定、提取笔录;5.被告人余雄飞、陈某乙及余某辛、向某乙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十五、敲诈勒索罪

1、2010年8月武汉**集团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新洲区**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村家园建设基础设施工程”,该工程具体由本村村民徐某丙、徐某己、徐某庚负责。余春启得知后,向**村书记徐某丁提出要做这个工程,或者由徐某丙等人给一笔“好处费”,否则这个工程做不下去,书记也当不了。徐某丁婉拒后,其在经营的养鸡场,数日深夜听到爆竹声和鸡场围栏被砍刀砍击的声音。徐某丁被迫出面在余春启和徐某丙等人之间进行协调,在协调期间,余春启、余某某、余某某亦多次轮番给徐某丁打电话,提出要做这个工程,徐某丁未予同意后,余春启、余某某、余某某又多次提出要120000元的“好处费”,才允许工程给徐某丙等人做。徐某丙等人为了徐某丁书记及其家人的安全、家园建设项目顺利开展,被迫拿出80000元,由徐某丁将80000元送到**小区交到了余某某手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村家园建设行动计划项目合同、家园建设项目照片、鸡场现场照片等书证;2.施某乙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徐某丙、徐某庚、徐某己、徐某丁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余某某、余春启、余某某供述和辩解。

    2、2011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余雄飞准备到新洲区**街**开赌场,指使被告人陈欢联系林某丁到赌场上“抬庄”,林某丁予以拒绝。几日后,被告人余雄飞带领被告人陈欢及林某甲闯入**街**村林某丁家中搜寻林某丁未果。随后,被告人余雄飞以林某丁未到赌场抬庄导致赌场未开起来为由,指使被告人陈欢向林某丁索要10000元“损失费”,被害人林某丁被迫将5000元交给被告人陈欢。被告人陈欢将5000元交给被告人余雄飞,后余雄飞、陈欢等人到新洲区**街**大道**ktv唱歌娱乐、吸毒予以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李某己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林某甲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林某丁陈述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余雄飞、陈欢供述和辩解。

十六、寻衅滋事罪

2011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余某某因电动车电瓶故障,而将电动车交给新洲区**街**大道上的“**电动车专卖店”维修。当晚19时许,余某某因不愿交纳20元维修费而与店员管某甲、管某乙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余某某驾驶1辆越野车带领多名同伙驾乘的另1辆车赶至“**电动车专卖店”,被告人余某某指使多名同伙将店员管某丙、管某乙、管某甲、雷某某打伤。管某乙被打倒在地后,余某某等人还强行将受伤的管某乙拖上越野车,带至邾城市场附近路段后将管某乙放下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管某乙、管某丙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案件受理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管某丙、管某乙、管某甲、雷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和辩解。

    十七、妨害公务罪(已判决)

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余春启(已判决)与袁某丙签订《经营门面租赁协议书》,约定袁某丙租赁被告人余春启位于新洲区**街**大道的**大厦1-5楼及大厦后面一栋楼房的1-4楼,另加中间通道,计划从事商业经营,租赁期限为6年,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两栋楼房之间的混凝土结构通道由袁某丙负责搭建。协议签订后,袁某丙进场装修,并在两栋楼房之间的人行通道上搭建通道。2012年9月,新洲区城管执法大队发现袁某丙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纺织大厦及其后面一栋楼房之间进行现场浇注通道,遂多次到现场制止施工。2012年9月7日上午,城管执法人员再次到现场制止施工,袁某丙将相关情况告知了被告人余春启,被告人余春启遂从江岸区谌家矶赶至新洲区阳逻街。当日下午15时许,周某丙、张某子、王某丑等人接受阳逻街道办事处有关领导的指派,又到该违建工程施工现场做停工工作。张某子向在施工现场的被告人余春启介绍了周某丙的身份及工作事项后,周某丙即向被告人余春启宣传政策,劝其自行拆除违章建筑。谈话中,被告人余春启用手指指着周某丙的鼻子比划,周某丙扒开被告人余春启的手指,余某壬(已判决)即上前用一只手箍住周某丙的脖子,另一只手朝周某丙头部打了一拳。尔后,被告人余春启、余雄飞(已判决)及李某壬(已判决)亦上前,对周某丙进行殴打,并口称要打得周某丙下跪求饶为止。其间,周某丙几次欲挣脱,均遭到被告人余春启等人的追撵殴打。后周某丙在旁人的帮助下才摆脱,离开现场。案发后,公安民警接报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余春启及余某壬、李某壬三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余雄飞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丙的损伤主要为颅脑损伤,鼻骨骨折伴错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此案中,以妨害公务罪判处余春启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妨害公务罪判处余雄飞有期徒刑二年,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余雄飞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表、经营门面租赁协议、武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及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张某子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周某丙陈述及辨认笔录;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平安法[2012]临鉴字第1595号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5.被告人余春启、余雄飞及余某壬、李某壬供述和辩解。

十八、寻衅滋事罪

2004年,陈某辰在赌场上向“放码”人员邱俊军借“码钱”赌博,邱俊军认为其没有偿还能力,拒绝将“码钱”借给陈某辰。一旁与陈某辰关系要好的甘某乙得知后,从邱俊军手中借到了“码钱”3000元(实际到手2700元,300元作为“利息”被当场提走),并随即将2700元借给陈某辰用于赌博。2005年9月2日,邱俊军为了索要“码钱”及“利息”,伙同陈欢、陈某巳、余某甲及陈某午(在逃)等人对甘某乙实施殴打并强行押至“**宾馆”**号房间拘禁,向甘某乙索要10000元,甘某乙在脱逃过程中从三楼坠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邱俊军、陈欢、陈某巳、余某甲被判刑,邱俊军、陈欢还分别赔偿被害方72000元、10000元。

被告人邱俊军、陈欢(分别于2009年、2011年出狱)出狱后,认为这笔“码钱”是陈某辰拿去赌博输了,两人经商量后,决定找陈某辰要10000元。2014年4月2日24时许,被告人陈欢邀约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富康牌小汽车找到陈某辰位于**街**村**湾的住处后,敲开陈某辰的家门,以陈某辰借了3000元“码钱”为由向陈某辰索要10000元。陈某辰向陈欢等人解释当时是甘某乙向邱俊军借的“码钱”,自己并未向邱俊军借“码钱”,且自己已将钱还给了甘某乙的家人。陈欢、李某甲不听陈某辰解释,并将陈某辰家的烧水壶、盆子、水桶、茶杯等物品摔烂,陈欢提出找邱俊军当面谈,遂伙同李某甲将陈某辰强行押上车辆带至**街**街上,陈欢、李某甲等人与等候在此的被告人邱俊军汇合,被告人邱俊军提出换一个地方向陈某辰施压,遂驾驶黑色越野车在前面带路,三被告人将陈某辰又强行带至**街**大湾一处无人居住的破旧平房内,以还“本息”为由继续向陈某辰索要10000元。陈某辰一再解释其不欠邱俊军的钱。邱俊军威胁道今天拿不到钱就要将陈某辰扔到河里洗澡,但陈某辰仍称其是从甘某乙手上拿到的钱,且已还给甘某乙的哥哥,不欠邱俊军钱。邱俊军指使陈欢、李某甲扇了陈某辰几耳光,逼迫陈某辰下跪。邱俊军见陈某辰没有拿钱出来的意思,遂指使陈欢先将陈某辰带回其住处,再想办法。在返回陈某辰住处途中,邱俊军与陈欢等人分开。陈欢、李某甲将陈某辰带到其住处后,邱俊军在电话中指使陈欢向与陈某辰关系要好的甘天明要钱。陈欢通过陈某辰的电话拨通了甘天明的电话,在电话中称陈某辰在其“手里”,现在就在陈某辰家中,要求甘天明替陈某辰还向邱俊军欠下的10000元“码钱”。甘天明要求和陈某辰通话,陈某辰在电话中告诉甘天明自己被打了、以及不给钱还要被丢到河里洗澡。因借“码钱”时,甘天明在场且亲眼看到邱俊军将“码钱”交给甘某乙、甘某乙再交给陈某辰,遂在电话中对陈欢明确称陈某辰不欠邱俊军的钱,不要难为陈某辰,并让邱俊军回电话。邱俊军在和甘天明电话中称:甘某乙借的“码钱”给到陈某辰了,为了找甘某乙要钱自己做了牢,一分钱没要到还赔偿了钱,自己受了很大委屈,现在找陈某辰收点利息要10000元作为补偿也很正常。甘天明因担心陈某辰的安全,在电话中被迫同意给3000元。邱俊军和甘天明通话后,遂将陈欢的银行卡号发给了甘天明。当日8时许,邱俊军电话吩咐陈欢、李某甲离开了陈某辰住处。甘天明因担心陈某辰再次受到伤害,于当日11时40分许向陈欢银行卡账号转款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2.李某丁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陈某辰、甘天明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邱俊军、陈欢、李某甲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十九、非法拘禁罪

1、2004年前后,操某甲因做工程缺资金,向余春启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5分。其间,操某甲偿还一部分借款,2010年左右,该借款本息翻至800万元。2011年,余春启再次借给操某甲600万元,并将之前借款的本息一并折算成1500万元。余春启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刑满释放后,多次逼操某甲还钱。2015年7月左右的一天下午,余春启、余某某在洪山区“**咖啡厅”,向操某甲、王某寅夫妻索要债务未果后,伙同事先邀约而来的张某乙、张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对操某甲、王某寅进行殴打,操某甲乘机逃脱。被告人余春启、余某某及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将王某寅押至**“**精品酒店”二楼一房间限制人身自由40小时以上,王某寅在第三天中午趁看守人员不备逃走。

2016年6、7月份的一天,操某甲与余春启、余某某在新洲区**餐厅就债务问题见面后,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操某甲欠余春启本息共计4300万元。2016年10月,操某甲遭到余春启等人多次逼迫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出具了《委托付款函》,委托操某甲所承接工程的建设方湖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从应付工程款中支付4300万元给余春启。其间,操某甲用余春启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向浦发银行借款1800万元,操某甲未偿还银行贷款,浦发银行要求余春启偿还,为此,操某甲于2018年1月出具了《委托付款函》,再次委托其所承接工程的建设方**集团从应付工程款中支付2000万元给余春启。2019年5月,**集团将**城市广场B栋的9套房屋作价452.04万元抵付给余春启;2019年5月,**集团将**还建楼**苑地下车位200个车位作价3126万元抵付给余春启;2019年7月,**集团将500万元通过支票支付给浦发银行,用于偿还操某甲在浦发银行的贷款,余春启为此出具了500万元的收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反映债务转移的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王某寅、操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4.同案人张某乙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5.被告人余春启、余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十、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6年夏季的一天上午,余某某为了逼迫操某甲偿还债务及利息,带多名同伙采取敲门、踢门的方式,迫使操某乙(操某甲之子)打开了位于武昌区**公馆**栋**单元**室的家门,操某乙见余某某等人来势汹汹,准备报警。余某某带来的同伙冲进操某乙的家中,抓住操某乙的胳膊,并持砍刀架在操某乙的脖子处,其间,余某某的同伙还从操某乙家中的厨房拿出菜刀架在操某乙的脖子上,威胁操某乙不要动。余某某从操某乙身上搜出手机,迫使操某乙与操某甲通话,操某乙在电话中将自己的处境告知了操某甲,随后余某某接过操某乙手机,威胁操某甲如不还钱就对操某乙不客气。操某甲答应会尽快还钱后,余某某及其带领的人员才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2.操某甲、王某寅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操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十一、敲诈勒索罪

1、2017年6月3日,李某丁的施工队正在对新洲区**街**路铺设沥青,被告人余雄飞以李某丁在此修路未向其“打招呼”为由,驾驶车辆载着罗某甲(另案处理),直接将车辆驶入刚刚铺设沥青的路面,导致路面被破坏,随后强行阻拦工人施工。在多人劝说无效的情况下,负责施工现场监督的街道干部姚某乙为了工程进度不受影响,出面劝阻余雄飞,余雄飞答应暂时离开,并表示以后再说。次日上午,被告人余雄飞向李某丁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林某戊索要10000元。林某戊向李某丁的妻子万某某汇报后,万某某被迫支付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银行流水等书证;2.林某戊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李某丁、万某某陈述;4.同案人罗某甲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5.被告人余雄飞供述和辩解。

2、2017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到了新洲区**街**小学**工程,该工程合同价款约600万元,具体由林某己负责。余春启、余某某得知后,向林某己提出要做这个工程,或者由林某己给20万元的“好处费”,否则工程就不能动工。林某己拒绝后,余春启、余某某、余某某、余雄飞通过轮番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威胁、辱骂、恐吓林某己,强行索要20万元“好处费”。林某己被迫于2017年10月、11月、2018年1月分多次向余雄飞账户转款共计43000元。2018年4、5月份的一天,林某己乘坐司机刘某丙驾驶的车辆经过**街**村村委会时,被余雄飞及彭某甲、罗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的车辆逼停,余雄飞等人踢打刘某丙后,余雄飞和林某己来到村委会办公室,向林某己强行索要剩下的“好处费”。其间,林某己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余雄飞等人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程合同、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欢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林某己陈述及辨认笔录;4.同案人罗某甲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余雄飞供述和辩解。

二十二、寻衅滋事罪

1、2018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余雄飞与陈某未、汪某丙、巴某某、姚某丙、余某辛等人在新洲区**街**大道丁某某、余某癸夫妇经营的“**烧烤”店吃夜宵。其间,余雄飞与陈某未因琐事发生口角,余某癸上前劝说,遭到余雄飞踢打。为发泄情绪,余雄飞无故将汪某丁、王某卯、刘某丁、张某丑等人在店外吃饭的餐桌踢翻,并无故殴打王某卯。汪某丁电话叫来黄某戊、汪某戊、谢某某、陈某申(音同)、梅某某、王某辰(音同)、徐某庚等人赶来与汪某丁同桌吃饭的人员汇合后,来到“**烧烤”店,双方发生争执、打斗,其间,被告人余雄飞指使并伙同汪某丙、巴某某等人持火钳、铲子、塑料凳等工具对汪某丁、汪某戊、谢某某、王某卯等人实施殴打。经物价部门认定,“**烧烤”店物品损失价值206元,经法医鉴定,汪某戊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2019年4月10日晚上,余雄飞在新洲区**街**为其女友陈某未庆祝生日,其后余雄飞带陈某未在附近的“**酒店”**房间休息。在酒店房间内,两人为琐事发生争吵,其间,陈某未被打碎的水杯割伤手指,血液导致房间内的床上用品及墙纸受损,在拉扯过程中导致房间内的马克杯、电水壶、茶几、落地台灯等物品损毁(经物价部门认定房间内的物品损失价值2630元)。其后,被告人余雄飞为发泄情绪,无故殴打酒店前台人员田某某,并将吧台背景墙、香水瓶、花瓶、水壶、房门等物品损毁(经物价部门认定损失价值1748元)后离开现场,随后,余雄飞的朋友崔某某来到酒店将前台旁一房间门锁损坏(经物价部门认定损失价值324元)。经法医鉴定,田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因上述事实决定对余雄飞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

3、2019年5月9日凌晨,余雄飞的女友陈某未在新洲区**街**大道“**造型”店隔壁王某巳经营的“麻将室”打牌时,与何某乙为出牌发生口角继而互殴,陈某未持麻将牌将何某乙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何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余雄飞得知后赶至“麻将室”内,伙同刘建军、汪某己等人对已经受伤的何某乙再次实施殴打。其间,汪某庚(另案处理)将麻将室的4台麻将桌进行打砸,经物价部门认定,上述麻将桌损失价格为5760元。公安机关因上述事实决定对余雄飞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毁物品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2.反映物品损失价格的认定意见书、反映伤情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3.现场监控视频;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5.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6.被告人余雄飞供述和辩解。

二十三、妨害公务罪

2019年6月3日22时许,余某某与彭某甲等人吃饭饮酒后,由彭某甲(已行政处罚)驾驶余某某的黑色路虎牌鄂A**越野车载余某某回家,当车辆行驶至新洲区邾城街**路与**街十字路口附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彭某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90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甲的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75.62mg/100ml。经警务查询,彭某甲属于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扣留机动车。民警郑某乙坐上鄂A****越野车准备迁车疏导交通时,遭到被告人余春启、余某某阻拦。余春启将手伸进车内,拉扯郑某乙的手臂并抢夺郑某乙的手机导致手机受损。余某某辱骂民警并言语威胁民警:你捉老子的车,老子非搞你不可。余春启将郑某乙拉下车后,继续采取拳击、掐脖子、拉扯警服等方式暴力阻碍执法,还辱骂并言语威胁民警郑某乙。经法医鉴定,郑某乙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认定,郑某乙的手机损失价格为1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人员信息表及反映郑某乙身份情况的工作证及反映章某某等人身份情况的证明、查询、扣押、冻结、查封法律文书等书证;2.执法记录仪所拍摄的现场视频;3.反映物品损失价格的认定意见书、反映伤情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4.章某某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和辩解;5.被害人郑某乙陈述;6.被告人余春启、余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雄飞多次随意殴打、恐吓他人并损毁财物,情节恶劣;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交易多次、强迫多人交易;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3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在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过程中持械殴打、侮辱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4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551000元,其中500000元为犯罪中止,被告人余雄飞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还应当对集团所犯的1起抢劫罪行负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扰乱了市场秩序,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雄飞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雄飞在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对该笔罪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至2人轻微伤(重型),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伙同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3次抢劫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3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 223000元;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交易多次、强迫多人交易;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在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过程中持械殴打他人;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致1人轻微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扰乱了市场秩序和公共秩序,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春启纠集多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123000元;1次非法拘禁他人;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扰乱了公共秩序,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春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纠集多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123000元;2次非法拘禁他人;为索取债务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并在住宅内持刀威胁他人,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扰乱了市场秩序和公共秩序,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俊军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在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过程中侮辱他人;伙同他人采取拘禁、殴打等方式强拿硬要他人财物300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俊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5000元;伙同他人采取拘禁、殴打等方式强拿硬要他人财物300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欢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尤行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行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拘禁、殴打等方式强拿硬要他人财物3000元,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余雄飞、余某某、余春启、余某某、邱俊军、陈欢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均应数罪并罚。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黎  毅

检察官助理:董芬

2020年08月07



附:

    1.被告人余雄飞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春启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邱俊军、陈欢、尤行章、朱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2册及光盘2张。

3.证人名单。

4.涉案财物已查封、扣押、冻结并已登记造册附卷。

5.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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