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1282号
被告人余雅君,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号。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8月16日、2019年9月14日、2020年4月10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2014年3月19日、2015年9月2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6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9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瑞安局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雅君涉嫌贩卖毒品罪、诈骗罪,于2020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雅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2019年10月20日晚,经事先联系,被告人余雅君在瑞安市**街道**嘉园**幢**单元**室的住处,以10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出售冰毒一包。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余雅君在龙港市**小区第**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诈骗事实
1.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余雅君乘坐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浙CC****出租车从平阳县昆阳镇锦屏小区开往瑞安市虹桥路,途中,以微信限额,朋友急需钱救急的名义骗取了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次日,又乘坐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从平阳县昆阳镇锦屏小区开往榆垟,又以微信限额,将一台旧华硕笔记本电脑和一只仿卡地亚手表抵押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
2.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余雅君在瑞安市玉海街道海华小区119号美甲店内以消费、借钱,后统一现金结算的名义骗取了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3000元及服务费人民币882元,后在被害人的催收下,归还了2000元。
3.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余雅君乘坐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浙CF****出租车从平阳开往瑞安,途中以微信限额、借钱的名义骗取了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3000元,后在被害人的催收下,归还了600元。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余雅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两名。
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余雅君在瑞安市**嘉园**幢**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余雅君分别退还给被害人陈某甲1800元,陈某乙2500元,李某某4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历峰商业有限公司书面说明、收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雅君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雅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雅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雅君犯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余雅君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雅君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雅君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雅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志秋
检察官助理 陈文博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余雅君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