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余雪军,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71********,汉族,文盲,农民,家住乐平市**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1996年1月、2015年3月、2018年1月分别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年、十个月、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经乐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乐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余安泉,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76********,汉族,文盲,农民,家住乐平市**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015年3月、2018年1月分别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经乐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乐平市公安局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骏,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雪军、余安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雪军、余安泉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雪军、余安泉两人步行窜至乐平市**镇**煤矿**区**栋**号,使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胡某某家大门撬开,入室盗得现金100余元、假银花边两块、卫生纸两袋。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余雪军、余安泉在被传唤至乐平市公安局接受调查时,主动、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雪军、余安泉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雪军、余安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雪军、余安泉携带凶器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雪军、余安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均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艳芳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余雪军、余安泉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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