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余静在其住处广州市越秀区***号**房,将1小包净重为0.22克的白色粉末(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1小包净重为0.12克的浅橙色粉末(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售卖给购毒人员曹某某。
同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余静在上述地址,将1小包净重为0.44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小包总净重为1.95克的白色块状物(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售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交易完成后李某某离开现场,去至楼下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
随后,被告人余静及购毒人员曹某某在上述**房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余静住处缴获8小包总净重为11.24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毒资等物证(照片)。
2、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余静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
6、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静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静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晓吟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余静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5册,光盘4张。
3、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1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1.8克、毒资人民币1100元、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1台及电子秤1部、冰壶2个、锡纸2条,现扣押在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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