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顺兵,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公寓**号房间。2015年10月份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9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顺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余顺兵在台江区富力中心B3座华夏银行门口的电动车停放点,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车钥匙未拔)盗走,得手后其将该电动车骑至仓山区金山的一条路边,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男子。被盗的绿源牌电动车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前科材料、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告知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余顺兵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9】9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其他证据: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顺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顺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23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顺兵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顺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 察 员:任 卉
代理检察员:沈岐红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余顺兵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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