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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顺勇破坏电力设备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二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余顺勇,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街镇**村**组,在沪无固定住址。201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顺勇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20年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顺勇先后于2019年10月26日、10月28日、10月30日10时许,分别至本市徐汇区**路西侧**路北侧人行道处、**西侧**路至桂林**街处,盗剪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置于窨井内的路灯供电电缆线,造成2019年10月26日夜晚至31日凌晨,本市徐汇区**路西侧**街至**路等处路灯照明设施无法工作。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余顺勇作案后,在本市徐汇区**路**路附近被民警抓获,并查获当日盗剪的电缆线。

经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余顺勇盗剪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93元。

到案后,被告人余顺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吉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余顺勇盗割电缆线且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余顺勇到案等情况。

3.违法人员信息等,证明被告人余顺勇的前科情况。

4.被告人余顺勇的供述,其对本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顺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顺勇多次盗剪路灯供电电缆线,破坏公用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顺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顺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顺勇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震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余顺勇现羁押于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及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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