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余鹏,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76091501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住竹山县**镇**路**号楼**单元**室。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竹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竹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2012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竹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阮某甲,曾用名阮某乙,绰号“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住竹山县**镇**号**栋**单元**室。2012年10月23日因盗窃被竹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因新冠疫情不便关押于2020年2月16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某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住竹山县**乡**居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住竹山县**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住竹山县**乡**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竹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住竹山县**镇**号**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8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住竹山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赌博,于2020年2月13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得胜派出所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99********,初中文化,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住湖北省竹山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竹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25日被竹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7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鹏、阮某甲、周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或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7月1日再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7月31日重新移送起诉。经过对补充证据材料的审查,重新追加余某乙、岳某某、张某甲、刘某甲、王某甲为本案被告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告人余鹏和被告人阮某甲在竹山县碧海云天洗浴中心相识,互相成为QQ好友。2014年余鹏因强制戒毒,没有驾驶证开车,便雇佣阮某甲给自己开车。2016年7月6月余鹏的竹山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寄卖行”)开业,寄卖行主要从事高利抵押放贷业务,阮某甲到寄卖行上班,同时从事POS机和信用卡养卡业务。2017年4月经被告人阮某甲介绍,被告人周某甲到被告人余鹏的寄卖行上班。2016年以来,为牟取利益,余鹏向外高利放贷,并在追债中先后安排被告人阮某甲、周某甲、余某乙、岳某某等人对李某甲、贺某甲、张某乙、某某乙、张某甲等5名债务人实施非法拘禁。余鹏与阮某甲、周某甲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3起,余鹏和阮某甲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4起,余鹏与周某甲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1起,余鹏与阮某甲、岳某某、余某乙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1起。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余鹏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先后在竹山尚优精品酒店、竹山国际大酒店开设赌场,安排阮某甲在赌场“抽底”,安排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在赌场放哨,实施开设赌场犯罪2起。在对债务人追债过程中余鹏等人对债务人虐待、辱骂和殴打。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心理强制,使债务人迫于余鹏等人的势力,不敢反抗,不敢报警。2014年以来,被告人余鹏、阮某甲、周某甲等人多次逞凶斗狠、随意殴打他人,在竹山县城境内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已经形成了一个以余鹏为首,以阮某甲、周某甲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非法拘禁罪
2013年,李某甲向被告人余鹏借款二十余万元,后因高额利息无法偿还,2016年初被告人余鹏为逼李某甲还钱,带领被告人阮某甲在十堰多次找李某甲要钱。2016年3月18日15时许,余鹏和阮某甲电话通知李某甲到十堰市三堰某宾馆,在宾馆内余鹏让李某甲将十堰市“东方明珠”的房产抵押给自己,用以折抵债务和其在郧阳新天地项目上的投资,签好协议后又将李某甲带回竹山惠尔康宾馆看守一夜,次日余鹏逼李某甲给妻子崔某某以及亲戚打电话到惠尔康宾馆商量借钱,亲戚们来到酒店都纷纷不愿意借钱便离开,后崔某某也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10时许余鹏伙同阮某甲又带李某甲至十堰,直至当天下午李某甲交出房屋钥匙后才让其离开。被告人余鹏为逼李某甲还债,伙同被告人阮某甲限制李某甲人身自由长达三十多个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李某甲发给妻子崔某某的短信截图;2.现场指认笔录;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4.证人崔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刘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余鹏、阮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贺某甲用绿松石原矿作抵押,在被告人余鹏处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每10日600元,若到期不能还款,余鹏有权处置抵押的绿松石原矿.因到期后贺某甲没能还款,余鹏电话告知贺某甲称原矿石只买了10000元,要求贺某甲再还自己5000元。2017年1月17日15时许,贺某甲接被告人余鹏电话通知其到寄卖行,余鹏要求贺某甲偿还剩余债务5000元,贺某甲回答不是太多的钱,回去想办法,余鹏打了贺某甲一巴掌,并威胁贺某甲称不还钱不能离开。
当晚,被告人余鹏、阮某甲将贺某甲带到心纳海宾馆三楼的一个房间,让贺某甲在房间想办法筹钱还债,安排阮某甲看守贺某甲。夜间,阮某甲逼贺某甲在房间洗冷水澡,接着用电棍对贺某甲身体进行电击。次日10时许,被告人阮某甲将贺某甲带回寄卖行,贺某甲承诺还款期限,征得被告人余鹏同意后,于12时许离开寄卖行。贺某甲被余鹏、阮某甲非法拘禁达21个小时。
2017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余鹏电话通知贺某甲到城关镇西关大市场寄卖行向其催讨债务。当日7时许余鹏带着贺某甲坐李某庚的大众途锐前往麻家渡镇,余鹏威胁贺某甲称“不还钱就将其推到喇叭山矿洞里埋了”。途中贺某甲找其妹妹借钱未果,余鹏又将贺某甲带到麻家渡喇叭山矿区,贺某甲电话找陈某甲(已判刑)借钱,陈某甲同意后,当日22时许余鹏又将贺某甲带到潘口乡陈某甲家,陈某甲将5000元交给余鹏后,贺某甲又被陈某甲继续非法拘禁近3个月之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指认、辨认笔录;3.现场照片、现场图;4.证人李某庚、谭某甲、周某乙、刘某乙、贺某乙、陈某甲证言;5.被害人贺某甲陈述;6.被告人余鹏、阮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乙因资金紧张找被告人余鹏的寄卖行借款10000元,双方协商用张某乙随身佩戴的绿松石项链作抵押,月息800元,现场扣除当月利息。2017年初的一天,余鹏为逼张某乙还债,电话通知张某乙于当日15时到达竹山县城关镇惠尔康宾馆指定房间,并安排阮某甲、岳某某、看住张某乙让其还钱,并告诉张某乙弄不到钱不许离开房间,23时许余某乙来到房间,余鹏让余某乙、岳某某看守张某乙至次日10时。岳某某、余某乙将张某乙带至寄卖行,余鹏、阮某甲、周某甲、岳某某、余某乙等人对其看守至17时,才放张某乙回家。余鹏为逼要债务指使阮某甲、余某乙、岳某某限制张某乙人身自由达26小时。
几日后的一天9时,被告人余鹏在竹山县城关镇西关大市场遇到张某乙,因张某乙仍未还钱,余鹏将张某乙带至寄卖行,在店内余鹏用张某乙抵押的项链抽打、电棍电击张某乙等方式对其殴打,阮某甲在一旁助威,在张某乙承诺还钱后,余鹏叫被告人余某乙将张某乙带走,并安排余某乙看守张某乙继续索要欠款,余某乙将张某乙带至滨河广场自己家中继续看守,于两日后张某乙择机逃脱。
2017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余鹏在西关遇到张某乙,并将张某乙带至寄卖行索要债务,张某乙承诺回麻家渡镇借钱,于是余鹏安排阮某甲和岳某某跟着张某乙一起前往麻家渡镇,在麻家渡张某乙欲拿绿松石抵押找人借钱,但是无人借钱,于是阮某甲和岳某某便将张某乙想抵押给其他人的绿松石夺下,后回城交予余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指认现场笔录;3.现场图;4.物证照片;5.证人李某庚、张某丁、张某戊、韦某某证言;6.被害人张某乙陈述;7.被告人余鹏、阮某甲、余某乙、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012年,某某乙先后多次向被告人余鹏有偿借款,偿还部分本金后,无力支付高额利息。2013年,某某乙外出躲债,并更换手机号码。2017年6月,某某乙返回家中。7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余鹏和被告人周某甲骑摩托行至原茂华中学外的宏发路口,发现某某乙坐在一辆停着的摩托车上,余鹏和周某甲下车质问某某乙为什么逃避债务,并要求还钱。被告人余鹏动手殴打某某乙,被告人周某甲也上前对某某乙进行殴打,直至某某乙求饶方才住手。随后,余鹏骑着某某乙的摩托车,将某某乙带到寄卖行。到达寄卖行后,余鹏要求某某乙还钱,并提出用某某乙骑的摩托车抵押,某某乙以摩托车不是自己的,抵了没法交代为由,没有同意余鹏的要求,余鹏继续用巴掌扇,把皮带抽出来对某某乙进行殴打,阮某甲、周某甲站在旁边辱骂某某乙给余鹏助威,威胁称不按时还钱,见到一次殴打一次。后余鹏逼迫某某乙写下还钱保证后才让其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辨认笔录;2.被害人某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余鹏、阮某甲、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017年5月张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找被告人余鹏借款2万元,2017年10月的一天0时许,余鹏为逼要张某甲债务,带领被告人阮某甲、周某甲将张某甲从家中带至县医院八楼余鹏的病房,在病房内余鹏安排周某甲、阮某甲对张某甲进行看守,并在病房对张某甲辱骂、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两天两夜。
10月份的一天14时,被告人余鹏等人又为逼要债务电话通知张某甲到寄卖行,在寄卖行内被告人余鹏、周某甲等人用橡胶棍、对张某甲殴打,阮某甲在一旁围观助威,后余鹏安排周某甲在寄卖行内看守张某甲限制其人身,见张某甲实在弄不到钱后,第二天上午10时许,余鹏才让张某甲离开寄卖行。余鹏为逼要债务指使阮某甲周某甲殴打辱骂张某甲,限制其人身自由20个小时。
2018年1月一天下午,余鹏、周某甲等人为逼要债务开车到文峰乡长坪村张某甲的工地上,将张某甲带至城关镇与文峰乡交界的霍山坡雪地里,余鹏等人令张某甲脱光衣服在雪地挨冻,且将雪捏成雪球往张某甲身上扔,同时拍视频以供取乐,尔后余鹏、周某甲等人回城将张某甲带到城关莲花加油站对面张某甲家楼下,放张某甲回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指认笔录、指认照片;3.现场平面图;4.证人刘某丙、刘某甲、陈某乙、谭某甲的证言;5.被害人张某甲陈述;6.被告人余鹏、阮某甲、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开设赌场罪
2017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在竹山县城关镇尚优精品酒店开设“诈金花”赌场,招揽刘某丁、严某某、宋某某、王某丙等人,利润约定四六分成,因刘某甲请被告人王某甲放哨,二人约定利润分成刘某甲得六,张某甲得四。以2小时一局,100元底“平推诈金花”的方式赌博,刘某甲以一天100元工资雇佣王某甲在赌场放哨,赌场开了约一个星期,二人获利2万余元。由于赌场资金周转不灵,被告人刘某甲向被告人余鹏借钱,余鹏遂指派阮某甲拿5万元现金向赌场提供资金支持,并安排被告人阮某甲到赌场抽水,被告人周某甲放哨,非法获利4万余元。当月,余鹏为谋取更大利益,又伙同张某甲分别在竹山尚优精品酒店、竹山国际大酒店开设赌场,招揽严某某、宋某某、王某丙、苏某某等人以300元、500元不等底的“平推诈金花”方式进行赌博,张某甲、刘某甲负责招揽赌客,余鹏向赌客提供样币(筹码)和参赌资金,阮某甲在赌场内以每把100元、200元不等的金额抽底获利,周某甲、王某甲负责在赌场外放哨。赌场持续四天,非法获利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2.现场图;3.证人严某某、宋某某、王某丙、苏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余鹏、阮某甲、周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017年10月,刘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余鹏在竹山国际大酒店开设“诈金花”赌场,招揽张某甲、刘某丁、严某某、王某丙等人以2小时一局,500元底“平推诈金花”的方式赌博,刘某甲负责招揽赌客,余鹏为赌场提供资金,阮某甲在赌场以每把200元金额抽底获利,周某甲在赌场放哨、打杂。该赌场持续一天,非法获利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2.现场图;3.证人严某某、刘某丁、王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余鹏、阮某甲、周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违法事实
1.2009年12月27日15时余鹏在竹山县城关镇县政府后院遇到黄某某,因怀疑前妻与黄某某有不正当联系,欲将黄某某拉上车责问清楚,在拉拽过程中致使黄某某面部受伤。
2.2012年10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阮某甲和徐某甲在寿康公司后面的黄家大院偷两辆摩托车的汽油。2012年11月23日被竹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未成年未执行)。
3.2013年7月18日,周某丙在碧海云天商务会馆门口与被告人余鹏发生争执,余鹏等人对周某丙进行殴打,致周某丙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到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4日经过公安机关调解由余鹏赔偿周某丙人民币1.5万元。
4.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余鹏将债务人郭某甲带到城关大石沟进行殴打。
5.2014年2月20日,陶某某在李某甲经营的竹山县大地飞歌KTV唱歌后因消费买单与余鹏等人发生纠纷,被余鹏辱骂,双方发生厮打,导致陶某某的额头被碰伤。
6.2014年12月24日中午,残疾人王某丁在新华书店农行取款机上取钱因没有听到取款机提示语音,被被告人余鹏、阮某甲殴打,因惧怕二人报复,报警后同意警察调解处理。
7.张某庚于2015年花了20多万元购买一辆灰色奥迪轿车,儿子张强赌博向余鹏借钱并以该车抵押。因遭到余鹏等人的威胁,张某庚将该车过户给被告人余鹏。
8.2016年殷某乙欠曾某甲2万元借款,因殷某乙不能按时还款,曾某甲考虑到余鹏在社会上的影响力,便将殷某乙欠自己的债务以月息5分转给被告人余鹏,殷某乙为此债务付了被告人余鹏6000元的利息,后被告人余鹏将殷某乙诉至法院。
9.2017年10月3日晚,被告人阮某甲酒后以谭某丙家开门、关门时声音太大为由进行滋事,要砸车、打人,后阮某甲伙同他人将谭某丙的儿子陈某丙面部打伤。
10.2018年8月8日晚,被告人余鹏在菲林酒吧唱歌喝酒,在和黄某甲相互敬酒时发生冲突,黄某甲被余鹏一方的人打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警务平台报警记录;2.书证:住院记录、调解书;3.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卷宗;4.视听资料;5.证人曾某某、陈某丁、谭某乙、叶某某、谭某丁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黄某某、陈某丙、陶某某、王某戊、殷某乙等人的陈述;7.被告人余鹏、阮某甲、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开设赌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鹏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阮某甲、周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开设赌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甲、周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余某乙、岳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开设赌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朝晖
饶正勇
检察官助理:童歆淇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余鹏、阮某甲、周某甲、余某乙、岳某某、张某甲、刘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竹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起诉书》4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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