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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龙昌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5〕1223号

被告人余龙昌,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贵州省遵义市**镇**村**组。2014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刑期从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龙昌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余龙昌在贵阳市南明区次南门,从科技馆门口人行道上尾随被害人臧某至瑞金南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余龙昌趁被害人不备时,用手将被害人放于随身背包内的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54元)扒窃走,而后逃离现场。2015年6月14日,公安机关接线索后在本市改茶路迎客商务旅社将余龙昌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户籍证明、前科材料;

2.被害人陈述:臧某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余龙昌供述;

4.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龙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4854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龙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小强

2015年10月20日

附:一、被告人余龙昌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贰册;

2.换押证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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