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余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身份证号码362528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无业,户家住金溪县XX镇XX组。2020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金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溪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XX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金溪县人民政府发布《金溪县全面禁止猎捕野生动物通告》:金溪县域范围内均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通告有效期3年,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
2020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余XX到XX镇XX村XX组附近的田里使用手电筒照射的方式抓捕了一只田鸡(蛙类),装在其随身携带的蛇皮袋里。2020年6月20日经江西鹰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XX抓捕的蛙类为虎纹蛙,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案发后余XX主动到金溪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电筒一个、蛇皮袋一个;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3.司法鉴定意见;4.被告人余XX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虎纹蛙一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余XX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志伟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证物手电筒一个、蛇皮袋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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