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佟国财,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91********,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2017年3月1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乡**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佟国财、李某甲、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佟国财、李某甲、王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福地产业园底商和盛园饺子馆门口,因被告人佟国财认为被害人李某乙等人讥笑他而发生矛盾,后被告人佟国财持车锁对被害人李某乙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后被害人李某乙等人与被告人佟国财、李某甲、王某某进行互相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鉴定结果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佟国财、李某甲、王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目前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国财酒后无事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帮助被告人佟国财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国财、李某甲、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佟国财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佟国财、李某甲、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佟国财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昊泽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佟国财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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