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塔检刑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佟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10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塔河县**镇**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221963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塔河县**镇**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塔河县公安局以涉嫌包庇罪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9日以涉嫌包庇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黑P****1号重型半挂车在塔河镇沿河路龙源宾馆附近发生撞车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某为逃避责任,授意其女友被告人佟某某找人顶包。随后,佟某某找到被告人于某某并告知案情,于某某同意后,与佟某某一起到塔河县交警大队顶替任某某承担责任。
经侦查:2020年8月23日 被告人佟某某到塔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自首;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到塔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佟某某、于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任某某起诉书等;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佟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佟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故意进行包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其处罚。被告人佟某某、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兰成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佟某某、于某某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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