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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佟某某、李某甲诈骗、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591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7198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义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71990********,满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佟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时,被告人李某甲、佟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17年7月份以来,冯某甲(已判刑)等人为非法牟利,在温州市华盟大厦2811室设立 “**”、“**”零用贷公司,纠集、招募冯某乙、郑某甲、徐某某、潘某某、秦某某、宁某某、陈某某、丛某某、姜某某、潘某某、丁某某、许某某、阮某某、孟某某、叶某某、程某某、王某甲、高某某、吴某甲(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李某甲、佟某某等人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公司内部分为审核组、业务组、催收组、财务组等,郑某甲、徐某某为公司审核组成员,具体负责风控及审核放贷等业务,并负责公司总体运作;潘某某、丁某某、许某某、阮某某、孟某某、叶某某、程某某、王某甲等人为公司业务组成员,负责招揽客人到公司借款;冯某乙为公司财务,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2777号35号1002室办公,从事放款及电话催收等工作;潘某某、秦某某负责“**”、“**”的前台、客服、借款合同签订、财务、催收等工作;宁某某协助审核组人员管理公司秩序及审核工作并参与催收工作;陈某某、丛某某、姜某某、吴某甲、高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甲、佟某某等人为公司催收组成员,从事催收等业务。“**”、“**”公司通过业务员介绍等方式诱使被害人到公司借款,当有被害人向该公司借款时,便以行规为由,诱使被害人与公司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让被害人手持虚高借款合同、现金、身份证进行拍照,制造资金给付凭证,并以收取“保证金”、“管理费”、“押金”等名义进行扣款,使被害人仅拿到部分借款,被害人往往实际到款仅为名义借款额的70%-75%之间,同时要求被害人按名义借款额还款,并以名义借款额计息,“**”、“**”公司对外宣称借款日利率为3‰-5‰,并按等额本息计算每期还款额,而实际上“**”公司“**”模式的名义借款日利率达8.43‰,实际借款利率达14‰-18‰不等,“**”公司“日退”模式的名义借款日利率达15‰,实际借款利率达33.7‰。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4月10日之间, “**”、“**”公司以“周退”“日退”模式发放贷款中,被害人还款金额超过实际放款金额有304笔,未使用暴力手段进行催收有297笔,297笔合计实际放款金额1739971元(为人民币,下同),还款金额2911841元。其中,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佟某某参与期间内的诈骗数额至少为26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客户借款、还款明细表、催收明细表、审核记录单、借条、还款承诺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统计表、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王某乙、蔡某甲、吴某乙、黄某丙、蔡某乙亦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邵某某、潘某乙、温某某、李某乙、郑某乙、潘某丙、黄某丙、蔡某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佟某某及同案犯吴某甲、秦某某、宁某某、高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郑某甲、徐某某、潘某某、陈某某、丛某某、姜某某、潘某某、丁某某、许某某、阮某某、孟某某、叶某某、程某某、王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提取工作记录。

二、敲诈勒索事实

“**”、“**”公司要求借款人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还款,出现不能正常还款的情况,一般先通过打电话、发信息催讨,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催收人员根据财务组、审核组的安排采取上门、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及其家属筹款交钱,并索取上门费,催收人员多次以非法控制、殴打借款人、威胁、滋扰、上门喷漆、贴寻人启事等暴力形式强索他人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1.2017年10月27日,被害人郑某乙向“**”公司借款8000元,公司人员诱使郑某乙签订借款金额为14000元虚高借款合同,并以“服务费”、“押金”、“管理费”等名义进行扣款,郑某乙实际得款5980元,还款1640元后无力还款。秦某某、宁某某等人持虚高借款合同到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郑某乙家通过喷漆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向郑某乙催收时,李某甲向郑某乙的手机发送辱骂信息进行滋扰催收。

2.2017年11月6日,被害人潘绿叶向“**”公司借款8000元,公司人员诱使潘绿叶签订借款金额为14000元虚高借款合同,并以“服务费”、“押金”、“管理费”等名义进行扣款,潘绿叶实际得款5980元,还款820元后无力还款。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向潘某某催收时,向潘某某的手机发送辱骂信息进行滋扰催收。

3.2018年3月19日,被害人黄某乙向“**”公司借款6000元,公司人员诱使黄某乙签订借款金额为10000元虚高借款合同,并以“服务费”、“押金”、“管理费”等名义进行扣款,黄某乙实际得款4420元。在未到第一期(七日一期,每期人民币680元)还款时间,黄某乙提出要提前还清借款,但“**”公司人员要求黄某乙还款7200元,双方协商不下,致使黄某乙逾期。后**公司人员又以逾期为由要求黄某乙还款10000元,并语言威胁黄某乙,徐某某、秦某某多次电话联系黄某乙父亲黄某丙胜进行催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电话骚扰、威胁黄某丙胜进行催收。2018年4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及佟某某持虚高借款合同到温州机场大道**锦园黄某乙亲戚家及鹿城区双屿街道黄某丙的鞋厂进行催收,后在冯某甲、秦某某的授意下将“寻人启事”(黄某乙手握签订的虚高借款合同及现金的照片)张贴在黄某乙亲戚家及黄某丙胜鞋厂门口,逼迫黄某乙及家属还款。

4.2018年3月30日,被害人蔡某丙向“**”公司借款7000元、向“**”公司借款8000元,共计15000元,公司人员诱使蔡某丙签订借款金额为12000元、11000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并以“服务费”、“押金”、“管理费”等名义进行扣款,蔡某丙实际得款共10855元(分别为5135元和5720元)。蔡某丙无力还款,后被告人李某甲、佟某某等人通过电话、发信息进行催收。2018年4月5日,李某甲、佟某某到乐清市芙蓉镇,在寻找蔡某丙家门时,随意拍打蔡某丙邻居家铁门,进行滋扰催收。同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佟某某再次持虚高借款合同到蔡某丙家进行滋扰催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的敲诈勒索金额至少为33765元,被告人佟某某参与的敲诈勒索金额至少为17725元,均为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棒球棍、自动喷漆瓶;

2.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客户借款、还款明细表、催收明细表、审核记录单、借条、还款承诺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统计表;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丙、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陈某乙、黄某丙、蔡某乙、江某某、黄某丁、刘某某、黄某戊、孙某某、史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黄某戊、邵某某、潘某乙、温某某、李某乙、郑某乙、潘某某、黄某乙、蔡某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佟某某及同案犯吴某甲、秦某某、宁某某、高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郑某甲、徐某某、潘某某、陈某某、丛某某、姜某某、潘某某、丁某某、许某某、阮某某、孟某某、叶某某、程某某、王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提取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佟某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某甲,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佟某某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罪行,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建议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敲诈勒索罪,建议判处六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建议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佟某某犯诈骗罪,建议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敲诈勒索罪,建议判处四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建议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胜勇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佟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拾柒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贰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扣押物品暂存于温州物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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