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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佟某某、殷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现住珲春市**社区**小区****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盗窃罪,于2008年被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罪,于2011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盗窃罪,于2014年被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罪,于2015年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个月;因盗窃罪,于2016年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罪,于2018年被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4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珲春**煤矿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现住珲春市**街**委一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在延吉市**镇被害人甘某某经营的延边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内,被告人殷某某伙同佟某某,由佟某某负责“望风”,殷某某乘该公司室内无人之机,入室窃取现金1,050元人民币。赃款被二人分赃后挥霍。

2.2020年8月12日14时30分许,在敦化市**镇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串店内,被告人殷某某伙同佟某某,由佟某某负责“望风”,殷某某乘**串店室内无人之机,入室窃取吧台上金黄色猪型存钱罐一个,存钱罐内装有约220元现金硬币和纸币。赃款被二人分赃后挥霍。

3.2020年8月18日14时许,在敦化市**街被害人关某某经营的**提琴培训中心,被告人殷某某入室乘他人不备,将放在室内钢琴上一包内的2,100元现金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2020年9月8日、9日,被告人佟某某、殷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等书证;

(二)被害人甘某某、胡某某、关某某的陈述;

(三)被告人殷某某、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

(五)监控视频光盘;

(六)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殷某某、佟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从宽处罚。殷某某、佟某某合谋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抓获归案以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殷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殷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佟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对被告人殷某某、佟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龙一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殷某某、佟某某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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