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滦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41974********,满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承德城市燃气有限公司工人,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同上),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7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县**乡**村**组**号,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宾馆。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佟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晚,被告人佟某某得知肖某某、陈某某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持“吊顶神器”与陈某某共同前往肖某某居住地,承德市双滦区**小区**区**单元**室的佟某某、陈某某房产处(以下简称**房产),佟某某对肖某某实施了扇耳光、使用“吊顶神器”对电视墙发射射钉、威胁报警等手段,肖某某出具了一张赔偿佟某某精神损失费十万元的纸条,后佟某某带着肖某某前往双滦区御水小区的邮政储蓄银行,肖某某取出两万元现金并交给佟某某,后佟某某将肖某某银行卡取走并将其带回**房产并将该房屋钥匙拿走,肖某某无法离开该房屋。2020年6月22日早,佟某某在双桥区南营子大街从邮政储蓄银行内用肖某某的卡取出两万元,前往**房产将肖某某带到双塔山御水银行,肖某某从卡里取出四万七千元现金交给佟某某,佟某某为肖某某打了一辆去北京的车,让其回老家,并给肖某某两千元作为路费。经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头面部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20年6月23日肖某某报案至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该局对被告人佟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立案侦查后,被告人肖某某因对被告人佟某某、陈某某深觉愧疚,便于2020年6月25日向公安机关提供一份编造的事情真实经过,谎称其交给佟某某的钱财为归还给陈某某的欠款,意图使佟某某逃避法律制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台;
2、书证:工伤认定书、肖某某住院费凭证及工伤赔偿协议手续及凭证、事情真实经过打印件及手写件、佟某某常住人口数据信息、肖某某人员详细信息等;
3、证人陈某某、杜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佟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20]临伤鉴子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非法占用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使他人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某某、肖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淑华
检察官助理:许铭鑫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佟某某现羁押于滦平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承德市双滦区;
2、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检察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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