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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佟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2********,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村二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本院相对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3时46分许,被告人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旧站村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旧站村4社村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佟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90.1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佟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纪实、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技术检验报告;

4.影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平

检察官助理:冯伟锋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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