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19〕63号
被告人佟某某,男性,1992年**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92********,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场**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曾于2009年6月12日因抢劫罪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6月28日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2019年9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佟某某醉酒后驾驶蒙F**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科右前旗**街与**路交叉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0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及车辆照片、刑事判决书。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红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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