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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佟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336号

被告人佟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3********,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佟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蒙F*****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苏木大伙房嘎查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照片、采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因被告人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佟某某一个月二十日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佟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明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佟某某现住址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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