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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佟某某寻衅滋事案)_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佟某,曾用名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山东省东阿县姜楼镇人,现住该村。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佟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日21时许,同案犯董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人佟某某联系后,得知某某正在东阿县姜楼镇何某某开办的菜馆内,与陶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吃饭,遂开车至该处找佟某某。当晚22时许,佟某某、董某某、刘某某与陶某某等人结账离开后,陶某某、佟某某等人因返回饭店寻找车钥匙时偶遇在该处吃饭的刘某某,在陶某某、刘某某二人攀谈时,佟某某以被害人刘某某对其称呼具有侮辱性为由,与刘某某发生语言冲突、继而厮打,与刘某某一起吃饭的被害人翟某某、黄某某等人闻讯赶至,在争执过程中,同案犯董某某持菜刀、刘某某持啤酒瓶等工具,对被害人翟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翟某某头面部、胸背部损伤,被害人黄某某面部、上肢部损伤,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损伤。经东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翟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菜刀、藤条椅子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现场勘查;监控光盘等视频资料;被害人翟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王某某、何某某、何某某、陶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佟某某及同案犯董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佟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被告人佟某某向东阿县公安局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案发后,被告人佟某某赔偿被害人翟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并获得谅解。被告人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东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  伟

检察官助理:姜亚楠

2020年7月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东阿县**镇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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