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佟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21954********,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道**段**号**栋**单元**号,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佟某某骑自行车经过攀枝花市仁和区五十一阳光家园小区广场时看见一群老年人正在广场跳舞,在多次劝告无果的情况下骑着自行车在跳舞的老年人群中来回穿梭,最终撞上了正在跳舞的杨某某,杨某某抓住佟某某的自行车不放行,被告人佟某某在抢夺自行车中不慎连车一起倒地,其倒地后立即起身殴打杨某某,周围群众上前劝阻,被告人佟某某一阵乱舞拳头并脚踢,在殴打了劝架的申某某后又将准备劝架的台某某推到在地,造成台某某右手腕着地受伤。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台某某的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及材料;监控视频;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台某某等人的陈述;郑某某等人的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俊宏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81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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