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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佟某某故意伤害案)_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南检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佟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3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鹤岗市工农区**社区**委**组,住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1983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88年3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服刑期间因获减刑于1993年3月18日释放。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佟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男,47岁)在鹤岗市南山区九州松鹤**组团小广场,因杜遛狗时,狗惊吓到佟家孩子,引佟不满。佟便找杜理论,俩人发生争吵,后继而厮打,佟用拳头击打杜的头部、面部及眼部。经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杜某某右眼眶下壁骨折属轻伤二级;右腓骨远端骨折属轻伤二级;右腕大多角骨骨折属轻微伤。

被告人佟某某于2020年4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报告、伤情照片、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张某某、屈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佟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云海 

检察官助理:苏  颜

                                  

         2020年5月18日

附:

1. 被告人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卷宗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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