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佟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12821981********,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开原市**乡**村**组**号。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佟某某涉嫌盗窃罪、脱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4月26日退回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补充侦查,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分别于2020年3月28日、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佟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10时许,携带事先准备的中国移动公司业务宣传单,来至抚顺市望花区建设农贸市场**号张某甲的摊位,向张某甲谎称自己是中国移动公司员工,能够办理充值返还话费活动。张某甲相信后将手机交给佟某某进行充值返还话费的操作。佟某某趁张某甲不备之机,用张某甲的微信扫描其微信收款码,并让张某甲输入支付指纹。张某甲在未细看支付内容的情况下,即输入了支付指纹,致使银行卡中的人民币9000元转账至佟某某的微信账户内。佟某某逃离现场后将所获赃款全部挥霍。
被告人佟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9时许,来至辽宁省北镇市广宁镇老爷庙赵家绳**店内,用相同手段,将店主张某乙手机微信中的3890元转账至其微信账户内。所获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佟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佟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9时许,被公安人员从辽河看守所外提押解欲进行司法鉴定。当押解佟某某至京哈高速公路高花服务区时,佟某某从该服务区卫生间如厕返还至押解车辆的途中,突然挥拳击打押解公安人员,并向他处奔跑,欲脱离押解,跑至该服务区一空地处被随后追赶的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作案时所穿外衣、帽子等物证;2.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扣押、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佟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又在押解途中脱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佟某某实施脱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广胜
检察官助理:庞连峰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佟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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