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178号
被告人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号**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8日9时15分许,被告人佟某某至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号**家门口,窃得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42元。
2.2020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佟某某至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叶某某摆放在此处的耐克运动鞋一双,价值无法鉴定。
3.2020年8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佟某某至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家**号附近,窃得被害人甘某某摆放在此处的阿迪达斯运动鞋一双,价值无法鉴定。
2020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佟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侦破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叶某某、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被告人佟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路面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人民币28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佟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雄杰
2020年12月24日
附:
被告人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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