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向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5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6月11日因无证驾驶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交警大队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700元。2008年12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2009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佟某某在本市向阳区南翼白楼**号楼**单元**室被害人王某甲(女,33岁)的住处与王某甲饮酒后,趁王某甲熟睡之际,将王某甲的华为P40手机盗走,并通过王某甲的微信和支付宝盗刷人民币7,900元。经鹤岗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华为P40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华为P40手机被其丢弃,赃款被其挥霍。
经侦查,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佟某某被公安机关在本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户籍证明、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流水、情况说明等;
2.证人王某乙、闫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鹤岗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国斌
检察官助理:王鉴洋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佟某某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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