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佟某某等五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853号

被告人佟某某,曾用名无,绰号“佟某瑜”,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21963********,锡伯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街***小区**栋**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批决定,于2019年1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管丽萍,曾用名无,绰号无,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1*******X,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镇**村委会**街**号。被告人管丽萍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镇***村**号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3196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街道办事处**园***号**栋***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无,绰号“黄某悦”,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6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佟某某、管丽萍、黄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8月10日、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将该案并案处理。

2019年12月12日,在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佟某某、向某某、黄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本案的犯罪证据开示清单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佟某某、管丽萍、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等人,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国际商贸大厦**座**楼**室,在未取得国家相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香港**投融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设立“**通汇证券”平台,以买卖证券获取高额利润为由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投资者杜某某、施某某等四十余人入会到平台进行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人民币1566000元。上述涉罪款项均未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情况说明、系统截图、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赵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佟某某、向某某、管丽萍、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云南卓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向某某、管丽萍、王某某、黄某某,在未取得国家相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香港黑石投融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设立“黑石通汇证券”平台,以买卖证券获取高额利润为由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投资者四十余人入会到平台进行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佟某某、向某某、管丽萍、王某某、黄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佟某某、管丽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共同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管丽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佟某某、向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佟某某、向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魁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佟某某、向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管丽萍、黄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因取保候审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街道办事处**园***号**栋***号;

2.案卷卷宗十四册,光盘二十五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