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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佟某某等人非法经营)_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8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辽宁省**市**。被告人佟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8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辽宁省沈阳市**。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8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辽宁省**市**。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8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1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1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3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安徽省定远县**镇**村**。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人杭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辽宁省**市**。被告人那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佟某某、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李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许某某、杭某某、那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先后于2020年8月11日、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并案处理,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佟某某、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李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许某某、杭某某、那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加工生产烟丝后对外销售,谋取非法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佟某某与林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共同出资购买生产加工设备,由林某某联系购买烟叶后,在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村的工厂内雇佣工人生产加工烟丝,由林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对外销售,累计销售烟丝18车,每车约8吨。

2.被告人杨某甲在自己位于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的工厂内,帮助林某某将其购买的烟叶加工成烟丝,烟丝成品共计13050斤。

3.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运输车辆和烟丝买家,将林某某加工好的烟丝通过被告人杨某乙等人以长途货运的方式运输到福建、广东等地销售,累计销售烟丝18车,每车约8吨。

4.被告人杨某乙、李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许某某、杭某某在明知运输的货物是烟丝的情况下,仍然将烟丝从辽宁运输到福建、广东等地销售。其中,被告人杨某乙直接与被告人王某某和林某某联系,除自己运输9车外(含林某某单独联系运输1车),还组织安排被告人李某某运输4车,被告人张某某运输3车,被告人何某某、许某某、杭某某各运输1车,每车约8吨。

5.被告人那某某明知被告人佟某某和林某某非法生产、销售烟丝,仍然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用于收取烟丝货款,并在货款到账后帮助取现,累计取款金额289200元。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某乙在运输烟丝途中被五河县公安局、五河县烟草局查获,现场查扣烟丝1车,烟丝重8.869吨;同年4月24日,被告人佟某某和林某某位于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的仓库被五河县公安局、辽阳市烟草局查获,现场查扣烟丝18500斤。经安徽省烟草专卖局价格鉴证:涉案烟丝每公斤价值人民币100.5元。

综上,被告人佟某某非法经营数额15488959.5元,被告人杨某甲非法经营数额655726.5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经营数额14559334.5元,被告人杨某乙非法经营数额15363334.5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数额3216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经营数额2412000元,被告人何某某、许某某、杭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均804000元,被告人那某某非法经营数额289200元。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某乙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佟某某;同年4月24日、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佟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杨某甲及其加工厂;同年4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5月15日、5月16日、5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许某某、杭某某陆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9月24日,被告人那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白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佟某某、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李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许某某、杭某某、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烟丝价格鉴证结论书,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查扣车辆、搜查仓库的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李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许某某、杭某某、那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十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佟某某、王某某、杨某乙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洋   

2020年11月25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羁押在蚌埠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佟某某、杨某甲被羁押在五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李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许某某、杭某某、那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现场查扣的被告人杨某乙货车由五河县公安局保管,现场查扣的烟丝8.869吨由五河县烟草局保管,林某某仓库内查扣的烟丝18500斤由辽宁省辽阳市烟草局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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