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佟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住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同一事实被告人佟某某于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8日被科左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佟某某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希伯花镇双泡子村东南侧被告人佟某某家帐篷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甲互相殴打,被告人佟某某用军绿色折叠式铁凳子殴打何某甲,致被害人何某甲鼻骨骨折,鼻梁部皮肤裂伤,头部软组织组织损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左眼挫伤。案发后,2019年11月9日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人员电话传讯被告人佟某某,被告人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报告、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证明、住院病历、诊断书、收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2.证人证言:证人关某某、李某某、何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佟某某接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电话传讯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佟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甲90000元人民币,何某甲对被告人佟某某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被告人佟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佟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明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佟某某现住址住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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