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佟某甲,曾用名:佟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住大石桥市**巷**号楼**单元**楼中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时许,被告人佟某甲骑自行车窜至本市石桥管理区**小区,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将史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辽H****2号传奇牌吉普车的门玻璃打碎,将车内的1条零3盒红旗渠香烟盗走,价值人民币68元。
2019年12月9日1时许,被告人佟某甲骑自行车窜至本市石桥管理区**小区,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将李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辽H****7号大众朗逸牌轿车的门玻璃打碎,将车内的1条零3盒长白山香烟盗走,价值人民币133元。后又将沈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辽H****9号大众朗逸牌轿车的门坡璃打碎,将车内的1 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3000元人民币、1000美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史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的陈述;3.指认现场照片;4.搜查证、搜查笔录;5.书证;6.物证照片;7.视听资料;8.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
检察官 ***
附:
1.被告人佟某甲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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