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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侍某某、朱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侍某某,女,1992年****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2199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市场三部(3)业务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小区****室。被告人侍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51978********,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市场一部(5)业务员,住本市雨花台区**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本市秦淮区**里**室)。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侍某某、朱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侍某某、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以来,周某某(另案处理)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先后成立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本公司”)等公司。上述公司成立以后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以从事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等名义,通过业务员散发传单、口口相传、召开理财推介会等方式宣传“苏才系列票据投资基金”、“南京远洲投资基金”等理财产品,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其中,2014年7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侍某某在**公司、**资本公司担任理财部、市场三部(3)业务员期间,采取上述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

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在**资本公司担任市场一部(5)业务员期间,采取上述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

2019年2月28日、4月1日,被告人朱某甲、侍某某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营业执照、南京远洲投资基金合伙协议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朱某乙的证言;

3.集资参与人李某某、田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侍某某、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天宏华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侍某某、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某某、朱某甲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侍某某、朱某甲分别与他人共同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侍某某、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侍某某、朱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宏

检察官助理:蒋宗康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侍某某、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侍某某联系电话1865293****;朱某甲联系电话13913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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